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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127孔宇峰与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宇峰,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127号原告:孔宇峰,男,1976年12月10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男,1979年9月2日生,住苏州市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宇峰与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宇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胡伟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宇峰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65万元,分别是2013年7月30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5日借款25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须按总借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5%比例的违约金。另,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屈志刚借款30万元,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须按总借款金额向屈志刚支付每日0.5%比例的违约金。屈志刚于2017年6月9日将30万元债权及相应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9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以漏算2013年7月16日的25万元借款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辩称,1.2013年7月16日胡伟向屈志刚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但屈志刚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屈志刚的债权并不存在。当日,胡伟收到原告转账的25万元,该25万元系履行屈志刚借条上的借款。2.2013年7月30日,胡伟收到原告转账8.2万元,未收到其现金。3.2013年10月25日胡伟收到原告转账18.2万元,未收到其现金。上述三笔共计51.4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孔宇峰66万元,其中本金51.4万元,利息14.6万元(大致结算)。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由于原告与屈志刚是一个公司的股东,他们合伙以个人名义出借资金,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屈志刚88.1万元,其中54.1万元为归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36.7万元为利息,被告已实际还清本��借款本金,并支付了超过24%年利率的利息。如原告不承认25万元系履行屈志刚借条的借款,则该25万元没有借条,也就没有还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明细表,用于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出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没有借条。2.2013年7月30日借条一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用于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8.2万元,现金交付11.8万元,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支付0.5%的违约金,由于金额过高,只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2013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用于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8.2万元,现金交付1.8万元,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支付0.5%的违约金,由于金额过高,只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4.2015年6月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支付0.5%的违约金,由于金额过高,只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5.还款计划书,用于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欠原告借款66万元,其中本金65万元,被告自认利息1万元。6.2013年7月16日借条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屈志刚借给被告30万元,并将该债权��让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转账系履行同一天被告出具给屈志刚30万元借条的款项,原告替屈志刚交付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向被告交付借款8.2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11.8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向被告交付18.2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1.8万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出借款,该借条注明“2015年6月15日如果还15万元,借条作废”,借25万元,十天之内还15万元即可,不符合常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借条即证据4中的款项未实际支付,证据5是对整个还款做出的还款计划,不可能在还款计划未履行的情况下又出借25万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借条上的30万元即是原告证据1中转账的25万元,屈志刚并未向被告交付30万元,真正的债权转让款是25万元,但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胡伟支付屈志刚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胡伟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向屈志刚账户转账还款35.5万元、52.6万元,合计88.1万元,当时借款时原告和屈志刚是合伙出借资金给被告,很多借条上没有写债权人的名字,还给屈志刚的88.1万元即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并支付了高额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被告2013年至2014年还清了其自认的51.4万元本金,则不可能在2015年3月25日书写欠原告66万��的还款计划。本院就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转账虽无相应借条,但按照原告的解释,证据5还款计划书包含了证据1的转账款项,证据2、3均有借条和一定数额的转账凭证,虽然转账数额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不一致,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多次借贷行为,可以认定证据1、2、3、5的证明效力。证据4,仅有借条,被告否认收到借款,原告虽陈述是现金交付,但借条中的备注内容显示原告承诺如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款15万元,该借条就作废,另结合证据5的还款协议,时间在前的还款协议没有履行,再次出借25万元不符合常理,故证据4仅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5万元出借款。证据6,被告提出债权转让人屈志刚未向其交付30万元,该借条中的借款即是原告证据1中转账的25万元,真正的债权转让款是25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人屈志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列举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5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格式借条一份,载明“胡伟身份证号码:,今向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定于2013年8月29日予以全部归还,同时提供附件作为抵押品,如逾期未全部还款,无论任何原因,均自愿以本人名下一切财产(包括房产及共有人财产)交付房屋东侧门面350㎡以作清偿债务,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责任,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如逾期未全额还款,借款人除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外,同时须按总借款金额向债权人支付每日0.5%比例的违约金”,担保人栏由王恒明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8.2万元,原告自述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格式借条一份,除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无担保人签名以及无抵押物外,其余内容同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交付三笔各5万元、一笔3.2万元,共计18.2万元,原告自述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3月25日,原、被���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胡伟共欠孔宇峰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债务双方在担保人王总的监督下(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迪欧咖啡厅)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陆万元整(¥60000),2.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3.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后,被告未履行该还款计划。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格式借条一份,除债权人注明为孔宇峰、借款金额为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无担保人签名以及无抵押物外,其余内容同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当日,原告在上述借条的中间书写备注“如于2015.6.15还款壹拾伍万元整,此单借条作废,确认以上备注”。原告自述该25万元��现金方式交付。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屈志刚出具格式借条一份,除债权人注明为屈志刚、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外,其余内容同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担保人栏由王恒明签名。2017年6月9日,屈志刚书写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前述对胡伟的30万元债权及相应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孔宇峰,并向被告胡伟邮寄。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条中未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但该两份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应推定原告为债权人。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虽无对应的借条,且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10月25日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小于同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但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共欠原告66万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66万元。时间在前的借条虽约定了违约金,但结算后的还款计划书并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故此,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关于2015年6月5日的借条,被告抗辩未收到借款,原告虽坚称现金交付了借款,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①2015年3月25日分期还款计划被告未履行,原告继续出借25万元借款不符常理;②该借条中的备注载明若2015年6月15日归还15万元,该借条作废,这样的备注内容亦不符合常理。③结合双方以往借款的方式来看,如此大额借款也无转账记录,与之前的借款交易习惯不吻合。故原告现金交付该借条中款项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屈志刚转让的30万元债权,因被告对此债权的转让存有异议,且该转让关系与本案其他借贷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提出未实际收到2015年6月5日借条款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系替屈志刚交付2013年7月16日借条中的借款、2013年7月30日仅收到借款8.2万元、2013年10月25日仅收到借款18.2万元以及原告和屈志刚合伙出借资金,向屈志刚转账已还清本案借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宇峰支付借款本金66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驳回原告孔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9元,由原告孔宇峰负担5489元,被告胡伟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明张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璐附:1、相关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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