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7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合肥东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明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东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童明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256号原告:合肥东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砀山路北星火路西昊天小区16#楼底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20970M(1-1)。法定代表人:李艳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江,该公司员工。被告:童明星,男,汉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合肥东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物业公司)诉被告童明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被告童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29元(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6个月×1.23元/月/㎡×125.85㎡),滞纳金违约金502元,共计人民币143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约定被告位于合肥市××与××交叉口“××·××”××室(建筑面积125.85平方米)物业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同时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缴纳时间、物业管理费标准以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违约金等分别作出了具体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签订后至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除已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外,2016年2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却一直未交纳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前两个季度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求。被告童明星辩称:愿意交物业费,但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只服务不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东宇物业公司与童明星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东宇物业公司按照与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为昊天园小区提供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以政府物价部门最新文件最终核定为准):住宅(包括小高层、高层)为1.10元/㎡/月;收费周期为每季度前10日交纳。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目标及服务质量等内容。童明星系昊天园小区24栋1103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85㎡。合同签订后,东宇物业公司依约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童明星自2016年2月起未缴纳物业费。2015年1月、2016年2月、2017年3月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经贸发展局分别向东宇物业公司核发《服务价格登记证》,载明物业综合管理费为1.23元/㎡/月。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明确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宇物业公司与被告童明星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东宇物业公司依约为包括被告童明星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原告东宇物业公司有权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童明星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童明星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和享受了原告东宇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负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于被告童明星认为原告东宇物业公司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问题,其可以依法请求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问题,但不能作为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被告童明星应向原告东宇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9元(6个月×125.85㎡×1.23元/㎡/月)。根据被告童明星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东宇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有瑕疵,故对原告东宇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童明星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东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9元;二、驳回原告合肥东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童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天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