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聂丽子、冯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丽子,冯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聂丽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勋,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光辉,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丽子因与被上诉人冯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丽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军、石志勋,被上诉人冯光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丽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150000元,并按年6%的利率向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中上诉人的诉求非常明确确定,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而不是主张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属定性错误,本案应为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伙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既非合伙关系,也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上诉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义务对自己实施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据,对上诉人而言足以作为债权凭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欠款。四、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是形式主义的表现,违背实事求是的立法指导思想,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原则,本案的实质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早已终止,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并对上诉人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脱离上诉人基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提起的给付之诉,游离于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之间,意在混淆是非,为被上诉人脱离寻找借口。六、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合伙,审理的是借贷,适用的法律是二者兼采,一审法院自身已陷入逻辑混乱状态,适用法律不可能正确。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冯光辉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就是合伙关系,上诉人要求的还款不存在,该15万元实际没有交付,是不生效的。聂丽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光辉支付聂丽子欠款150000元并按年6%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冯光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聂丽子、冯光辉合伙养鸡,聂丽子出资15万元并交给冯光辉,由冯光辉及聂丽子姐夫负责经营管理,当时共养了3万只鸡,后因鸡子生病死亡一万余只,之后双方就不再养鸡了。2016年2月7日,冯光辉向聂丽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聂丽子现金十五万元整,借用一年。双方除了合伙养鸡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聂丽子、冯光辉系合伙关系,虽然冯光辉给聂丽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但借款1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而是聂丽子为合伙养鸡的出资款,故借款事实不存在,聂丽子要求冯光辉偿还借款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聂丽子因合伙出资的15万元,应由双方在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后另案另诉。关于聂丽子称借条系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后出具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聂丽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聂丽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聂丽子以冯光辉出具的借条主张冯光辉偿还欠款,冯光辉抗辩该款项系与上诉人及李某三人合伙开办养殖厂的投资款,并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予以证实,聂丽子亦承认合伙事宜,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聂丽子主张该借条是因经营不善散伙经清算后形成,但不能提交已经清算的证据,就借条款项的支付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定双方因合伙关系产生的15万元应由双方进行清算后另案另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聂丽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聂丽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聂丽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萍审判员 宋梁凤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