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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翠连与吕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汉龙,杜翠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汉龙,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翠连,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宿迁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汉龙因与被上诉人杜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汉龙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吕汉龙按月息1.5%向杜翠连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条未载明利息标准,吕汉龙在一审答辩时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且吕汉龙也于2015年4月6日、2016年2月6日向杜翠连支付过利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载明月息2%,与事实不符。杜翠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翠连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吕汉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杜翠连向吕汉龙的账户转入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吕汉龙向杜翠连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翠连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用壹年期”。2015年4月6日,吕汉龙在借条上写明“已付利20000元”,2016年2月6日在借条上写明“已付利息叁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杜翠连多次向吕汉龙索要款项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翠连向吕汉龙的银行账户转入涉案款项、吕汉龙向杜翠连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杜翠连在吕汉龙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杜翠连、吕汉龙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吕汉龙已向杜翠连支付了50000元的利息,故应从杜翠连主张的利息中扣除。一审法院遂判决:吕汉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翠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由吕汉龙负担(杜翠连已预付,由吕汉龙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杜翠连2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不持异议。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杜翠连在一审时主张本案借款月息2%,已付息50000元。吕汉龙一审答辩时对此予以认可,并自述双方是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并无不当。吕汉龙在二审中虽又主张利息为月息1.5%,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吕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书记员  许 阳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