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罗福良与陈小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福良,陈小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良,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元,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福良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福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被上诉人陈小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福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小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陈小元利用其是当地村民的黑恶势力强买强卖,胁迫罗福良签订明显高于市场价的合同,为阻止他人向罗福良供货,陈小元还与其他供应商发生打架事件,打架事件还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公安机关立案处理;2.陈小元第一次供货质量基本符合合同要求,罗福良支付了第一笔货物货款,第二次供货不符合合同要求,罗福良要求陈小元退货,陈小元置之不理,第二笔货款至今未付。二、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错误。合同约定是货款在收货后三个月付清货款,陈小元供货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利息不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陈小元辩称:1.陈小元未胁迫罗福良高于市场价与陈小元签订合同。若存在胁迫情形,罗福良不可能支付120000元的货款;2.陈小元的供货时间是2016年10月至11月,若质量有问题,罗福良不可能2016年12月3日还支付给陈小元20000元货款;3.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的利息计算损失正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年底前付清,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正确。陈小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罗福良支付陈小元砂石货款128217.2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323元(该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2.诉讼费用由陈小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罗福良以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陈小元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约定由陈小元向金山化工新建氧压车间马路路基工程供应砂石,供应价格为32.8元/吨,约定结算方式为:1.砂石送到指定位置后,以甲方过磅、收料员签字为准。2.砂石送货完成,双方确定送货数量后,5天内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年底之前付清。合同落款甲方有罗福良签字,乙方有陈小元签字。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至11月,陈小元向约定的地点供应砂石共计7567.吨,货款为248217.28元,罗福良已支付货款120000元,余128217.28元货款未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货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今为4.35%。一审法院认为,陈小元与罗福良所签《砂石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陈小元依约供应了砂石,罗福良拖欠货款未及时偿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陈小元要求罗福良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小元货款128217.28元,并支付利息2323元(该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4080.8元由被告罗福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小元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陈小元向罗福良追讨货款,罗福良答复称其并非不支付货款,而是因为金山公司未支付罗福良货款,才未支付陈小元货款。罗福良质证认为该短信产生的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不是新证据,不能做定案依据。该短信明显被删减,陈小元向罗福良催讨货款时,罗福良回复称,不是罗福良不付货款,是因为甲方(金山公司)没有付钱。2017年4月10日,陈小元再给罗福良发短信,短信内容为“罗总,请那天把我俩的账算清一下,看是转到金山,还是怎么办。”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短信内容是真实的,可以证实陈小元向罗福良催讨货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沙石采购合同》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情形;二、陈小元交付的沙石是否符合《沙石采购合同》的要求;三、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起算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审中罗福良主张,案涉《沙石采购合同》的沙石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陈小元存在强买强卖情形,陈小元还与其他供货商打架,但对其主张罗福良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罗福良称其在收到沙石之后,一直在与陈小元交涉沙石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中罗福良申请对陈小元提供的沙石进行质量鉴定,但2016年11月8日陈小元已将沙石支付给罗福良,脱离了陈小元的控制,现罗福良申请对陈小元提供的沙石进行鉴定,陈小元所交付的沙石是否保持原样不得而知,该鉴定已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罗福良因未能举证证明陈小元所提供的沙石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应承担举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照《沙石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向陈小元支付货款。关于焦点三。1.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之规定,罗福良与陈小元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罗福良确未如约如期支付货款,陈小元起诉时,主张要求按照同期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正确。2.违约金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罗福良与陈小元就《沙石采购合同》付款期限进行了修改,将“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修改为“剩余货款年底前付清”,罗福良在修改处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正确。综上所述,罗福良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4080.8元,由罗福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罗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