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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赔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全德诉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全德,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赔初89号原告赵全德,男。委托代理人林喜昌,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燕,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荣轩,该单位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邢富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全德诉被告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渡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德诉称,2013年底,原告在户县石井镇下庄村创办户县石井全德塑料制块厂,并在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厂的主要业务是将收购的废旧塑料通过机器打碎形成颗粒,对周围环境不会造成污染。2016年因经营需要,原告将该厂迁至秦渡镇东西四号路南待诏村。2017年4月25日14时许,秦渡镇政府镇长吴少斌带领工作人员,在事先未出具法律手续、未出示工作证件情形下,强行将原告的塑料物品(价值约4-5万元)用装载机和货车拉走当垃圾填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被告秦渡镇政府辩称:1.原告赵全德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4日其在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户县石井全德塑料制块厂,经营者为赵全德,经营场所为户县石井镇下庄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原告应为户县石井全德塑料制块厂,而并非赵全德个人;2.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为户县石井镇下庄村,按规定变更经营场所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至今未申请变更登记,该厂也无环保部门相关的环保许可,故该厂生产行为违法;3.镇政府转移填埋原告废旧塑料垃圾的行为是受原告的委托,并非强行行为;5.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依据,垃圾已经填埋,没有可供鉴定的素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因户县石井全德塑料制块厂的塑料物品遭到他人损坏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涉案厂名称为户县石井全德塑料制块厂,经营者为赵全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据此,原告赵全德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人赵全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审 判 员  武志敏代理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