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刘平、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刘平,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9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如泉,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刘平,女,汉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赵伟波,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华,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刘平、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罗增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称:被告刘平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08年5月9日就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平发放贷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3114.77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分逾期之日起收取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同时,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附段性保证,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平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9日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250000元。但截止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刘平已拖欠本金7568.63元、利息525元。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平作为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该债务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平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用房)借款合同》;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余额62112.58元、支付利息(含罚息)940.17元,共计63052.7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要求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153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平就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刘平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有权要求被告刘平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法院。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算试算复印件。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刘平已拖欠本金7568.63元、利息525元。利息计算方式;6、个人类贷款委外诉讼催收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及计算标准(5%)。被告刘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在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刘平的追偿权。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平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08年5月9日就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平发放贷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3114.77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分逾期之日起收取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同时,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附段性保证,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平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9日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250000元。但截止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刘平已拖欠本金7568.63元、利息525元。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平作为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该债务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否解除;三、是被告刘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刘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刘平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本案被告刘平截止2016年10月9日,已累计拖欠本金7568.63元、利息5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刘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民事责任由谁承担。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实际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平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刘平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平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153元(即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刘平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62112.58元、利息(含罚息)940.1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合计63052.75元,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湖南爱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2015元,由被告刘平、湖南爱拼房地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罗增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