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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7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金连与李毅然、刘志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连,李毅然,刘志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7923号原告:张金连,女,汉族,1953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然,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志筠,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东三间、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远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连诉被告李毅然、刘志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永,被告李毅然、刘志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赔偿金等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毅然驾驶刘志筠名下的豫N×××××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和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金连驾驶的森林飞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张金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828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毅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李毅然、刘志筠辩称:起诉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无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结果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且我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他详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9时50分许,在商丘市××国××集镇××庄路口,被告李毅然驾驶被告刘志筠名下的豫N×××××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金连驾驶的森林飞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张金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金连支付施救费200元;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0828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毅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连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连分别在商丘市第一、第三、第五人民医院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30590.65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金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出院后大约需要60日的护理期限。张金连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张金连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夏道恩自2014年6月至今在单县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月工资3200元,年收入38400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30590.65元;2、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80元/天=2160元;4、护理费3200元÷30天×(27+60)天=9280元;5、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17年×11%=50925.56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施救费2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3项共计33290.65元,4-7项共计66205.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205.56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共计76405.5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33290.65元-10000元)×80%=18632.5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毅然承担1300元×80%=1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连各项费用76405.5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连各项费用18632.52元,共计95038.08元。被告李毅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连1040元。驳回原告张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毅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丽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