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麦积区花牛镇龙元通风烟道管厂与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积区花牛镇龙元通风烟道管厂,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1046号原告:麦积区花牛镇龙元通风烟道管厂。经营者:谢某,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县成纪大道。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麦积区花牛镇龙元通风烟道管厂(简称龙元烟道管厂)与被告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烟道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长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元烟道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履行应付货款、安装费及违约金共计86087.1元及利息9471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l7年10月l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排气烟道订货、安装合同》,分别约定厨房和厕所排气烟道的规格、型号和单价,合同的履行地是秦安县年年红工地,合同履行安装费按实际计算。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签字认可了安装烟道材料费、人工费,结算总价共计78261元。合同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工程总造价的10%,计7826.1元违约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安装费,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长城建筑公司辩称,年年红是我公司中标的项目,年年红一共拨付给我公司340万元,之后年年红违规给张某付了3000多万,没有通过我公司,不仅给张某付齐了,还超付了,具体为什么超付我也不知道,年年红对我公司违约了。张某是年年红工地的承包人,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王某是张书手下的一个技术员。我没有见过原告的合同,如果是长城建筑公司的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话我认可。我认为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不清楚经手人是谁、价款是多少,我们只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合同是张书签的,我认为应该追加张某、王某为被告,才能说明清楚,我也说不清楚,应由张某弄清楚,因为合同是他签的,他清楚该付多少,应由谁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元烟道管厂提交的《排气烟道订货、安装合同》、《安装烟道材料费人工费结算单》各1份、《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烟道材料费、人工费7826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826.1元,经催要,张某及其女婿鲍某先后出具了《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经质证,长城建筑公司均不认可,认为合同及结算单上的被告方印章系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报验,不能对外签订任何供货合同,并且这个章子由资料员保管,张某、王某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该组证据为原件,其上有被告的签章和挂靠人员的签名,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挂靠在长城建筑公司名下,承包了秦安县年年红项目工程。2015年5月2日,龙元烟道管厂与张某签订《排气烟道订货、安装合同》,约定:长城建筑公司向龙元烟道管厂购买烟道成品,其中厨房排气烟道和厕所排气烟道的单价分别为48元/米、42元/米,安装费按实际计算;安装完毕后,长城建筑公司按总造价数结清款项;”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工程总造价的10%赔偿,合同至到货款两清无效。”合同中加盖有”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张某及其技术员王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龙元烟道管厂依约供货,并进行了安装。后双方于2015年8月2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安装烟道材料费人工费结算单》,载明:烟道材料费为(51891+23270)元,烟道帽子1800元,人工费1300元,材料费加人工费合计78261元,该结算单上仍加盖有”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张某、王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后经催要,张某与其女婿鲍某先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对拖欠原告的两笔债务(包含本案涉诉债务)予以确认。但此后,张某及长城建筑公司均未付款,且原告联系不到张某,故龙元烟道管厂将长城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违约金,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买卖合同履行地是秦安县年年红工地,系被告长城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张某以长城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排气烟道订货、安装合同》,而长城建筑公司自认张某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在其名下;《排气烟道订货、安装合同》上加盖的长城建筑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虽非公司公章,但属于其内部印章,被告自认该印章由其资料员专门管理,张某无权使用,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未举出证据证明张某涉嫌非法使用,而且双方在先后出具的合同书及结算单上,均加盖有该印章,应当推定张某的使用行为得到了公司的授权。综上,应当认定龙元烟道管厂和长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龙元烟道管厂要求长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78261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排气烟道订货、安装合同》约定由龙元烟道管厂向长城建筑公司提供排气烟道,并负责安装,长城建筑公司在对方安装完毕后结清款项。龙元烟道管厂依约供货、完成安装后,经结算,长城建筑公司共欠龙元烟道管厂货款、安装费782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即长城建筑公司应在供货方安装完毕后付款,但长城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龙元烟道管厂要求长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7826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龙元烟道管厂要求长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7826.1元及利息9471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长城公司应当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龙元烟道管厂要求长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7826.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得到了本院的支持,故龙元烟道管厂要求长城建筑公司支付利息947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麦积区花牛镇龙元通风烟道管厂货款及安装费78261元、违约金7826.1元,合计86087.1元;二、驳回麦积区花牛镇龙元通风烟道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麦积区花牛镇龙元通风烟道管厂负担94元,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瑞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