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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项长海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收缴扣押手机拍录信息资料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长海,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侯铁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思思,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付皓宇,系该局刑警大队民警。上诉人项长海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收缴扣押手机拍录信息资料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项长海,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思、付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做出了葫公(法)指管字(2016)01号指定管辖意见书,指定原告涉嫌侮辱他人案由被告管辖,被告于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工作。2016年12月29日,被告依法到原告家检查并将原告传唤至连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进行询问,由于证据保全需要将原告手机扣押,2017年1月26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应将手机取回,原告未及时领取。该案尚未结案时,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跨辖区执法违法,确认被告收缴扣押手机拍录信息资料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信息资料损失费100万元,精神侵害费245万元;庭审时原告改变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收缴扣押手机拍录信息资料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信息资料损失费245万元,精神侵害费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缴扣押手机拍录信息资料的行为并非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其依附于后续的调查、决定等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不能单独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项长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项长海上诉称,2016年12月29日14时50分许,上诉人感冒在家看股票,有人急促砸门,上诉人妻子打开门,连山区刑警大队长岳明军带领20余名暴徒破门而入(未着警服、无搜查证、无传唤证),控制住上诉人,抢劫翻拍电脑和桌上资料,非法拘禁上诉人12小时,抢夺手机并拍录里面信息资料(无扣缴手续,至今未归还)。造成县级领导干部手机及里面公务和私人信息资料灭失,严重侵害上诉人财产权和人格名誉尊严。原告诉求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2000万元。一审法院错误裁定:“被诉行为不是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驳回起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律未规定对独立完整行政行为审理,原审驳回起诉理由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答辩称,我局所做的是依据葫公(法)指管字【2016】01号指定管辖意见书。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项长海家中的手机、电脑进行检查,使用传唤证对项长海进行传唤,我局的行政行为并未对项长海造成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属无理要求。因本案尚未办结,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在此期间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项长海起诉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跨辖区执法行为及收缴扣押手机、拍录信息资料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但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项长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收缴扣押手机、拍录信息资料等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各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并非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行初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龙港区人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刘伟& # xB;审判员 孙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关   中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