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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怀化市大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钰青单位行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大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周钰青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怀化市大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单位地址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西冲村村委会院内2栋,法定代表人周钰青。诉讼代表人申志华,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52********,住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69号,系大成公司顾问。被告人周钰青,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大成公司原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怀化湖天一色。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12月2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由辰溪县公安局在湖南云箭集团执行所执行。2014年1月24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周钰青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辰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钰青行贿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指定本院审判,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成公司、被告人周钰青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10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成公司诉讼代表人申志华、被告人周钰青及其辩护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配置用地锦园路西冲地块,位于锦园南路以西太平溪以东,净用地面积为40485.44平方米(60.73亩)申请土地挂牌出让,规划用作商住建设,此项目的招商工作由城投公司经营科负责。2009年7月28日,城投公司(甲方)与西冲村(乙方)签订《西冲村征地拆迁安置包干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省政府批准的天星东路红线范围内西冲村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安置地位于西冲村一组、二组交接处共25.6亩,乙方必须按照“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联建、乡村落实”的原则,作好安置区的联合建房工作。2009年10月10日,大成公司与王新(西冲村委会主任)联合竞拍,取得位于锦园南路以西太平溪以东40485.44平方米配置用地(其中王新占4665.21平方米)使用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与怀化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2010年6月11日,周钰青担任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成公司以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项目向市国土局、市规划局进行项目报建。2010年7月至8月,为顺利办理该宗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项目报建等工作,周钰青多次请托时任城投公司的经营科科长向全伟,要其从中帮忙协调。且根据西冲村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协议,招商用地与安置用地需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开发。因城投公司给西冲村安置区位置及用地红线图未确定,影响了“湖天名居”项目的整体推进,周钰青多次找到向全伟(另案处理),要其尽快出具安置用地位置及面积,帮其协调市国土局、市规划局之间的关系,顺利办理项目报建等手续,向全伟予以答应。尔后,向全伟以城投公司名义与怀化市国土局协商,至2010年8月16日,怀化市国土局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同时,在周钰青的请托下,城投公司经营科尽快出具了西冲村安置区用地红线图,在该安置地未办理土地报批与出让手续情况下,以城投公司名义给市规划局发函,要求先行办理规划、方案、评审、报建等有关手续。并于2O12年1月请求怀化市人民政府,要求市政府责成市规划局对城投公司给西冲村提供的30.87亩安置用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发函市国土局要求其同意“湖天名居”项目在未办理供地手续之前先行办理规划评审。2O10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提高“湖天名居”项目的容积率和规划方案能顺利通过怀化市规划委员会的规划评审,周钰青多次请托时任怀化市副市长的杨冬英(另案处理),杨予以答应。2012年11月14日,杨冬英主持召开了怀化市2012年第11次规划委员会规划评审会议,“湖天名居”项目顺利通过规划评审。2013年2月20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同意将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项目容积率从≤2.5调整为≤5.98。为感谢杨冬英和向全伟在“湖天名居”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周钰青与大成公司股东冯堂春、刘有文商量,先后两次给向全伟送50万元现金、给杨冬英送了10OO克黄金,具体如下:1.2010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周钰青在怀化市云集路的桥边给向全伟送了25万元现金、两条“和天下”香烟。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钰青在怀化市香州路大成公司售楼部附近给向全伟送了25万元现金、两条“和天下”香烟。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周钰青在怀化市香州路大成公司售楼部附近给杨冬英送了1000克黄金,价值人民币34.444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大成公司及被告人周钰青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周钰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钰青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钰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谢华辩护称,被告人周钰青作为被告单位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追究其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应区别于典型的行贿犯罪。被告人周钰青给予向全伟、杨冬英财物,是大成公司为了感谢他们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侦查机关暂扣的230万涉案款不是非法所得,应视为被告人周钰青配合办案预交的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城投公司配置用地锦园路西冲地块,位于锦园南路以西太平溪以东,净用地面积为40485.44平方米(60.73亩)申请土地挂牌出让,规划用作商住建设,此项目的招商工作由城投公司经营科负责。2009年7月28日,城投公司(甲方)与西冲村(乙方)签订《西冲村征地拆迁安置包干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省政府批准的天星东路红线范围内西冲村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安置地位于西冲村一组、二组交接处共25.6亩,乙方必须按照“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联建、乡村落实”的原则,作好安置区的联合建房工作。2009年10月10日,大成公司与王新联合竞拍,取得位于锦园南路以西太平溪以东40485.44平方米配置用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与怀化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2010年6月11日,周钰青担任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成公司以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项目向市国土局、市规划局进行项目报建。2010年7月至8月,为顺利办理该宗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项目报建等工作,被告人周钰青多次请托时任城投公司的经营科科长向全伟(已判决),要其从中帮忙协调。且根据西冲村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协议,招商用地与安置用地需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开发。因城投公司给西冲村安置区位置及用地红线图未确定,影响了“湖天名居”项目的整体推进,被告人周钰青多次找到向全伟,要其尽快出具安置用地位置及面积,帮其协调市国土局、市规划局之间的关系,顺利办理项目报建等手续。向全伟予以答应。尔后,向全伟以城投公司名义与怀化市国土局协商,至2010年8月16日,怀化市国土局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同时,在被告人周钰青的请托下,城投公司经营科尽快出具了西冲村安置区用地红线图,在该安置地未办理土地报批与出让手续情况下,以城投公司名义给市规划局发函,要求先行办理规划、方案、评审、报建等有关手续。并于2O12年1月请求怀化市人民政府,要求市政府责成市规划局对城投公司给西冲村提供的30.87亩安置用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发函市国土局要求其同意“湖天名居”项目在未办理供地手续之前先行办理规划评审。2O10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提高“湖天名居”项目的容积率和规划方案能顺利通过怀化市规划委员会的规划评审,被告人周钰青多次请托时任怀化市副市长杨冬英(分管城建投资公司、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工作),杨予以答应。2012年11月14日,杨冬英主持召开了怀化市2012年第11次规划委员会规划评审会议,“湖天名居”项目顺利通过规划评审。2013年2月20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同意将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项目容积率从≤2.5调整为≤5.98。为感谢杨冬英和向全伟在“湖天名居”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周钰青与大成公司股东冯堂春、刘有文商量,先后两次给向全伟送50万元现金(2013年8月退还30万元)、给杨冬英送了10OO克黄金,具体如下:1.2010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周钰青在怀化市云集路的桥边给向全伟送了25万元现金、两条“和天下”香烟。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钰青在怀化市香州路大成公司售楼部附近给向全伟送了25万元现金、两条“和天下”香烟。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周钰青在怀化市香州路大成公司售楼部附近给杨冬英送了1000克黄金,价值人民币34.44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周钰青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离开居住地,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组织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大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2007年8月22日至2009年6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新,2010年6月11日股东变更为周钰青、冯堂春、刘有文、王政,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投资。2010年8月3日,周钰青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被告人周钰青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向全伟在大成公司“湖天名居”项目中给他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确定安置区红线图,协调市国土局、市规划局的关系,使“湖天名居”项目得以规划设计和报建方面提供的帮助。为感谢向全伟在“湖天名居”项目上给予的帮助,他分两次送给向全伟50万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与刘有文、冯堂春两位副董事长在大成公司办公室商量事情,提出从公司拿25万元现金送给向全伟,给其拜个节,感谢其对公司的支持与帮助,刘有文和冯堂春都表示同意。后刘有文从公司银行账上或他保管的公司备用金的私人账户提取了一笔现金,在公司办公室给他25万元现金。他把25万元现金装在印有“湖天名居”的纸袋子里,又放了两条“和天下”香烟盖在现金上。之后打电话给向全伟问其在哪里?他开车到向全伟家所在的香洲小区路口的桥边和向全伟见了面,把装有25万元现金和两条“和天下”香烟的袋子给了向全伟,说给其拜个节。向全伟接过袋子讲几句感谢的话就回家了。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和刘有文、冯堂春在公司办公室商量,决定从公司再取25万元现金送给向全伟,给其拜个年,以感谢其对公司的支持和帮助。后刘有文从公司银行账上或他保管的公司备用金的私人账户提取了一笔现金,将其中的25万元现金交给他,他把现金用一个袋子装着,上面用两条“和天下”香烟盖着,约向全伟在大成公司附近的香洲路段见面。向全伟到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5万元现金和两条“和天下”香烟的袋子交给向全伟,说春节快到了,给其拜个年。2013年8月的一天,向全伟和曾珍云一起找到他,向全伟退还给他30万元现金。为了感谢杨冬英对其项目通过规划评审和调整项目容积率。2013年春节前,他在公司售楼部附近给杨冬英送了1000克黄金。另证明他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12月2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由辰溪县公安局在湖南云箭集团执行。2014年1月24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他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公司内部矛盾引发个人债务危机,在没有向办案机关报告的情况下就离开怀化外出躲避债务去了,他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打击,后债务问题基本处理好了,于2016年12月22日主动到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等事实。3、证人向全伟证言,证明2010年7月左右的一天,周钰青因在开发西冲村项目过程中碰到困难找到他帮忙,他予以答应并给周钰青提供了三方面的帮助:通过与市国土局协调关系,帮他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在20亩左右的村民安置用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下以城投公司名义起草经领导签发向市规划局出具了要求规划局出具这个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公函,并附项目图纸;帮忙将村民安置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下来。周钰青为了感谢他给予的帮助,分两次送给他50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10年中秋期间,周钰青给他打电话,说是要给他拜节,之后他赶到云集路的桥边上和周钰青见面,周钰青从车里下来,讲感谢他对项目的支持,给他拜个节,然后就把纸袋子送到他手中,他当时看了一下,袋子装着两条“和天下”香烟,回到家里后,发现香烟下面放着现金人民币,都是面值100元的红钞票,共25扎,每扎1万元。后来他打牌陆续输掉十七、八万元钱,还有几万元被他消费掉了。第二次是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周钰青给他打电话,说要给他拜个年,约好在大成公司楼下见面。周钰青从车后备箱取出一个袋子,讲感谢他对项目的支持,随后就把纸袋子送到他手中,里面有两条“和天下”香烟,他当时还特意摸了一下袋子底部,感觉下面是现金,就推辞了一下,周钰青说是真心感谢,并讲如果没有他提供的帮助,这个工程项目就绝对烂了,听周钰青这样讲,当时自己心里也想确实给周钰青帮了不少忙,并且都把事情搞好了,之后发现香烟下面有25万元现金。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约李继红在金色嘉园小区外面见面,就把周钰青送的25万元现金给了李继红保管。2013年6月,城投公司蒋金明被检察机关查处,他害怕出事,于2016年8月的一天,从曾珍云处借款30万元现金退还给周钰青等事实。4、证人杨冬英的证言,证明她给周钰青“湖天名居”项目的规划评审和调整容积率提供了帮助,周钰青为了感谢,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湖天名居”项目部附近送给她1000克黄金的事实。5、证人冯堂春、刘有文证言,分别证明因办理大成公司“湖天名居”项目挂牌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安置用地的红线图确定,周钰青与他们多次请托向全伟帮忙。为了感谢向全伟在大成公司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和支持,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周钰青与他们商量,两次决定送给向全伟现金共50万元。6、证人王政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西冲村与周钰青、冯堂春签订联合开发西冲村土地建设项目协议书,将西冲村的挂牌地和安置用地统一给周钰青开发。2009年10月,大成公司竞拍得西冲村的地块,12月,大成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了西冲村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6月,大成公司变更登记,周钰青担任法定代表人。开发的事情也由周钰青与冯堂春负责,他没有参与,他只负责协调安置拆迁的事情。7、证人冯晓唯证言,证明大成公司“湖天名居”项目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与锦园路交汇的西冲村,该项目有60多亩挂牌地和20多亩居民安置地,项目由经营科负责,2010年,经营科启动了给西冲村安置区用地划红线图的工作,科长向全伟安排副科长王玉艳给安置区划了红线图。8、证人王玉艳证言,证明她先后两次在向全伟科长的要求下,把西冲村没有出让土地的红线图划出来并交给向全伟。9、证人李继红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向全伟约他在金色嘉园小区外见面,说将一笔钱要放在他处保管,他拿回家数了数,一共有25万元。当天他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妻子杨继慧,她说以后存银行去。过了段时间,杨继慧将25万元存到农业银行。10、证人杨继慧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她老公李继红告诉她,向全伟放了25万元在他那儿,之后她分三次以她个人名义将这25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香洲路支行。11、证人李猛的证言,证明他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迎丰支行有黄金营销任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周钰青、刘有文、冯堂春到他所在支行购买了2000克黄金,即2条1000克金条,总价款70余万元。12、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鹤城区盈口乡西冲村村民安置区选址有关情况的说明,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联合开发西冲村土地建设项目协议书,城投公司(甲方)与盈口乡西冲村委会(乙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西冲村征地拆迁安置包干协议,怀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2009)怀政地届字第18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怀化市[2009]怀政地准字第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城投公司关于西冲村征地拆迁安置用地的函,城投公司《关于西冲村征地拆迁安置问题的情况汇报》,城投公司关于先行办理西冲村一、二组安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请示,城投公司发函给市国土局及市国土局给市规划局的发函等书证,证明“湖天名居”项目在规划报建过程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城投公司给相关职能部门及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发函要求“湖天名居”项目先行办理规划评审等事实。13、怀化市建设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怀化市规划局)、大成公司申请调整锦园路西冲地块配置用地的容积率的报告、怀化市规划局怀规(2012)63号关于控规内调整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项目局部地块容积率的报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函[2013]28号关于控规内调整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项目局部地块容积率的批复,怀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大成公司开发的“湖天名居”项目规划设计的容积率≤2.5,绿地率≥36%。2012年5月7日,大成公司向怀化市规划局申请将该项目容积率从≤2.5调整为6.0。2012年12月7日,怀化市规划局向怀化市人民政府建议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项目容积率从≤2.5调整为≤5.98。2012年11月14日下午,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规划委员会副主任杨冬英在市规划局主持召开2012年第11次规划委员会规划评审会议,会议对“湖天名居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等进行了评审,会议通过了“湖天名居”的设计方案。2013年2月20日,怀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市规划局将西冲村安置区(湖天名居)项目容积率调整为≤5.98等事实。14、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24日,向全伟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认定向全伟自2010年8月至2012年期间,担任城投公司经营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周钰青的请托,在周钰青的大成公司开发的湖天名居项目过程中,为周钰青提供三方面的帮助:通过与市国土局协调关系,帮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在20亩左右的村民安置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下以城投公司名义起草经领导签发向市规划局出具要求规划局出具这个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公函;帮忙将村民安置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下来。从而分两次收受周钰青给其送的50万元现金。15、干部任免审批表,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怀政办发[2008]28号、[2009]54号、[2010]69号文件,中国共产党怀化市委员会怀委干[2013]15号文件,证明杨冬英的任职和职责分工情况。16、杨继慧6228481690993604518农业银行卡流水及存取款凭条,证明杨继慧于2011年2月15日、4月28日、6月15日分三次存入现金8万元、10万元、7万元共计25万元的事实。17、中国工商银行N0.23049715销售凭证及金条照片,证明2012年1月16日,冯堂春从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迎丰支行购买2条1000克如意金条,销售价格344.44元/克,共付款688880元。并证明被告人周钰青送给杨冬英的其中1条1000克如意金条的外部特征。1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钰青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19、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2017)鹤社矫调字94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对被告人周钰青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周钰青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钰青作为大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开发“湖天名居”房地产项目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向全伟、杨冬英为大成公司提供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与公司股东刘有文、冯堂春副董事长商量,违反规定给予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4.444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大成公司及被告人周钰青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钰青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离开居住地,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钰青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向全伟退还被告人周钰青的受贿违法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周钰青辩护人辩称向全伟、杨冬英对大成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请求对被告人周钰青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钰青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怀化市大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周钰青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周钰青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向全伟退还被告人周钰青的三十万元受贿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余海霞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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