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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梁书耀、梁念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耀,梁念爽,梁念翔,梁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书耀,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念爽,男,1993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念翔,男,1997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栋,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书耀、梁念爽、梁念翔、梁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梁书耀驾驶电动车搭载女朋友至横县,被害人黎某1语言上挑逗梁书耀女朋友,双方引发争吵。后梁书耀打电话给被告人梁念爽,叫梁念爽找人并带刀到现场帮忙。随后由梁念爽驾驶汽车搭乘被告人梁念翔、梁栋和甘某、梁某1、黎某2等人携带刀具到达现场。梁书耀马上到梁念爽的汽车上取刀并指认黎某1,黎某1见状便往横州街方向跑,梁书耀持刀追向黎某1,梁念翔、梁栋也持刀跟着梁书耀追向黎某1。黎某1跑跌倒在长安大道大路村路口路段,梁书耀、梁念翔、梁栋等人持刀砍黎某1,致使黎某1头部、左右手臂、腰部、腿部受伤。后黎某1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黎某1右前臂上段背侧损伤单条皮肤瘢痕长度达11.5cm,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侧额顶部、左前臂下段尺侧、右腰部、左大腿上段外后侧的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15.0cm,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书耀、梁念爽、梁念翔、梁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书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梁念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梁念爽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是从犯;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4.是被害人挑逗梁书耀的女朋友引起矛盾,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梁念爽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梁念翔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梁念翔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是从犯;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4.是初犯;5.是被害人挑逗梁书耀的女朋友引起矛盾,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梁念翔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梁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梁书耀驾驶电动车搭载女朋友途经横县路段时,被害人黎某1用语言挑逗梁书耀的女朋友,双方引发争吵,梁书耀打电话叫梁念爽找人并带刀到现场帮忙。随后由梁念爽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梁念翔、梁栋和甘某、梁某1、黎某2等人携带刀具到达现场。梁书耀即到梁念爽的汽车上取刀并指认黎某1,黎某1见状便往横州镇方向跑,梁书耀持刀追向黎某1,梁念翔、梁栋也持刀跟着梁书耀追向黎某1。黎某1在跑的过程中跌倒在长安大道大路村路口路段,梁书耀、梁念翔、梁栋等人持刀砍黎某1,致使黎某1受伤。黎某1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伤--右侧肱桡肌、旋后肌、桡侧腕长及腕短伸肌、尺侧腕伸肌、小指伸肌及第2-5指指伸肌腱大部分断裂,右侧背阔肌部分断裂,右桡神经浅支断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黎某1右前臂上段背侧损伤单条皮肤瘢痕长度达11.5cm,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侧额顶部、左前臂下段尺侧、右腰部、左大腿上段外后侧的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0cm,未达40.0cm,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梁书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与黎某1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叫梁念爽带人带刀到现场,后其与梁栋持刀追砍黎某1致黎某1受伤的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书耀、梁念爽、梁念翔、梁栋通过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黎某1经济损失3万元,黎某1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书耀、梁念爽、梁念翔、梁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及证人梁某1、黎某3、梁某2、梁某3、梁某4、黎某4、黎某2、黎某5的证言,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谅解书、收条,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照片,以及被告人梁书耀、梁念爽、梁念翔、梁栋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书耀、梁念爽、梁念翔、梁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书耀、梁念爽、梁念翔、梁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书耀首先提出犯意,并持刀追砍黎某1,致使黎某1受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念爽明知梁书耀要伤害被害人,仍亲自驾车搭载梁念翔、梁栋等人携带刀具到现场,梁念翔、梁栋明知梁书耀要伤害被害人,仍与梁念爽等人去到现场,并持刀跟随梁书耀去追砍被害人,梁念爽、梁念翔、梁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梁书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梁念爽、梁念翔、梁栋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梁书耀、梁念爽、梁念翔、梁栋已赔偿了黎某1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黎某1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对梁念爽、梁念翔的辩护人提出梁念爽、梁念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梁念爽、梁念翔均是从犯,以及梁念翔的辩护人提出梁念翔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2.对梁念爽、梁念翔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害人黎某1对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及所持理由。经查,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是因黎某1用言语挑逗梁书耀女朋友,引起梁书耀与黎某1争吵,梁书耀打电话叫梁念爽纠集人并带刀到现场,后梁书耀、梁念翔、梁栋等人持刀追砍黎某1,致使黎某1受伤。由此可见,本案的发生是事出有因,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梁念爽的辩护人提出梁念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梁念爽、梁栋虽于2017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二被告人到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二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梁念爽、梁栋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书耀、梁念爽、梁念翔、梁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书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念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念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人民陪审员  甘香婷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蒙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