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立水与李新辉、孙盼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水,李新辉,孙盼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865号原告:王立水,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律师(系法律援助)。被告:李新辉,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孙盼盼,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号。负责人:张相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振兴社区。负责人:徐龙富,经理。原告王立水与被告李新辉、孙盼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被告李新辉、孙盼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新辉驾驶鲁NWT×××号轿车沿高青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家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孙盼盼驾驶鲁K×××××号货车行驶至此处与被撞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李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鲁NW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鲁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新辉辩称,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孙盼盼辩称,在我撞击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的时候,原告已经受伤,已经跌落三轮车,我只是撞击的三轮车。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被告李新辉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赔付,并且本案中涉及另一侵权车辆,我方与另一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限额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以及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方责任,我公司拒绝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我公司为孙盼盼驾驶的鲁K×××××号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由于孙盼盼在事故中无责,且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应与大地保险公司按照1:1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人免责。我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新辉驾驶鲁NWT×××号轿车沿高青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家村路口处时,与沿岳家村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孙盼盼驾驶鲁K×××××号货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与被撞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被告李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鲁NWT×××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新辉,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涉案鲁K×××××号货车车主系马青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盼盼实际驾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两涉案车辆保险期间。原告王立水受伤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住院治疗11天。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张、费用明细表一份,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0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被告李新辉、孙盼盼、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中项目列为其他费用,没有明确的诊疗项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行为超出诊疗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王立水花费的医疗费为80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8391.78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鲁NWT×××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案鲁K×××××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除投保交强险,本案中李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盼盼无责任,且原告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10:1的比例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29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梅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