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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7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姜雨丰与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雨丰,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004号原告:姜雨丰,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袁宇,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姜雨丰与被告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雨丰、被告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雨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宇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姜雨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写下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月1日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三个月;2016年1月31日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二个月;2016年2月1日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三个月;2016年2月3日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一个月。以上四笔款项合计50万元。到期后袁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袁宇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姜雨丰借款50万元,但我自2016年12月起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姜雨丰偿还了借款本金32000元,其他剩余借款没有偿还。我们双方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姜雨丰与袁宇系朋友关系,袁宇因资金周转向姜雨丰借款。2016年1月1日,袁宇向姜雨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姜雨丰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6年1月31日,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姜雨丰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二个月;2016年2月1日,袁宇向姜雨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姜雨丰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6年2月3日,袁宇再次向姜雨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姜雨丰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之后,姜雨丰向袁宇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袁宇陈述2016年1月31日的10万元借条其忘记签名,但该借条确系其本人所写,案涉四张借条亦均系其本人出具。姜雨丰陈述自2014年底,袁宇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款给袁宇,并约定还款期限。后向袁宇催款未果,袁宇遂向其重新出具了案涉四张借条,还款期限及落款日期均不相同,袁宇向其还款3万元系利息。庭审后,姜雨丰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以供核实其向袁宇的转款情况。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2月15日,姜雨丰通过中国银行向袁宇转款四次,共计18.8万元;2015年7月2日,向袁宇转款四次(附言“袁总借款”),共计18.4万元;2015年7月3日,向袁宇转款2万元(附言“袁总借款”);2015年10月31日,转款4.9万元(附言“借款”);2016年2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袁宇转款5万元。以上转款共合计49.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帐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雨丰主张被告袁宇向其借款50万元,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宇亦认可其向姜雨丰借款50万元,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袁宇辩称已还3.2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姜雨丰自认袁宇还款3万元,本院依法认定袁宇还款3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及口头均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袁宇辩称其还款应为本金予以采信,故依法认定袁宇应向姜雨丰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姜雨丰有权随时向袁宇主张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雨丰借款本金47万元;二、被告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雨丰借款利息(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姜雨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袁宇负担4175元,由原告姜雨丰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