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孟庆军与被告孟淑英、张士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军,孟淑英,张士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481号原告:孟庆军,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海浪镇二洼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男,宁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孟淑英,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浪镇安青村。被告张士岗,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浪镇二洼村。原告孟庆军与被告孟淑英、张士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被告孟淑英、张士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淑英依法返还原告孟庆军所有的7亩土地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孟淑英系兄妹关系。2007年4月4日,被告孟淑英将父亲孟宪高分得的承包地7亩承包给了被告张士岗耕种10年。2017年1月16日,原告母亲张秀英临终前将该土地交给原告经营,现二被告经营该土地拒绝将土地交付原告,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孟淑英辩称:被告父亲孟宪高是2009左右去世的。去世之前一直和被告生活,被告的父亲和母亲分开生活已经30年左右,他们去世后都是分开埋葬。当时是被告父亲孟宪高包的这个地,他亲自交付的这块地给被告张士岗耕种,期限11年,钱被我父亲收了。原告兄弟姐妹七个人将我父亲从家打出来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母亲口头说明这块地给原告经营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士岗辩称:一、原告说的起诉状中的内容都不属实,合同上说的清楚;二、被告包地的时候是在二洼村党支部书记孟庆义家,是孟庆义的妻子把被告叫到屋里,孟宪高和被告商量包地的事,孟宪高说他在安青被告孟淑英家,被告孟淑英赡养父亲,只有孟淑英尽了赡养义务,这7亩承包地就留给孟淑英经营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7亩土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海浪镇二洼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孟淑英与其父亲孟宪高向被告张士岗转包诉争的7亩土地,自2007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4日,承包费交付给孟淑英,孟淑英为责任人。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是由孟宪高生前与被告孟淑英共同经营该土地,并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张士岗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2.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孟庆军的母亲张秀英口头约定,孟宪高的7亩承包地给原告耕种,张秀英的承包地给次子孟庆海耕种。经质证,,被告孟淑英称不认可该份证明,被告母亲活着的时候向被告父亲起诉这块地没要回去。被告张士岗称,不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孟淑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孟庆军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一的原件合同书一份。证明诉争的7亩地是是由被告和父亲孟宪高经营的。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张士岗均无异议。2.海浪镇二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7亩土地在孟宪高生前就已经交付被告孟淑英经营,被告孟淑英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村委会无权支配孟宪高的土地,原告也尽了养老的责任。3.海浪镇安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孟宪高晚年由被告孟淑英赡养至去世。4.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根本没有赡养老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庆军与被告孟淑英系兄妹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原告的父母就分居生活,原告的父亲孟宪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一直独自经营着在海浪镇二洼村分得的7亩承包地。2007年之前,孟宪高到海浪镇安青村被告孟淑英家中与孟淑英共同生活。2007年4月4日,孟宪高与孟淑英将孟宪高在海浪镇二洼村分得的7亩土地以107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张士岗耕种到2018年4月4日。2009年前后,孟宪高在被告孟淑英家去世并由被告孟淑英安葬。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7亩土地是孟宪高生前在海浪镇二洼村分得,因该争议土地在孟宪高生前就已经脱离了原告孟庆军及其母亲,独自经营该土地,在2007年前,孟宪高到被告孟淑英家与孟淑英共同生活,并共同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张士岗。由此可见,原告的母亲已经没有权利处分孟宪高的土地。无论原告母亲的临终遗言是否真实,都不能够改变孟宪高去世之前,已经将自己份额的7亩承包地交给被告孟淑英经营的事实。因此,原告根据母亲遗言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孟庆军要求被告孟淑英、张士岗返还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孟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