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西群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廖生根等与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仰仙湾商业街项目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群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廖生根,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仰仙湾商业街项目部,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仰仙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恩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332号原告:江西群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良山镇八白桥村。法定代表人:廖生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廖生根,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仰仙湾商业街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东大道碧桂花园5栋2单元x室。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东大道碧桂花园5栋2单元x室。法定代表人:姚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仰仙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抱石文化创意园5-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新余市恩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邱新海,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群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原告)、廖生根(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仰仙湾商业街项目部(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仰仙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新余市恩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阳惠、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云,第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318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9443.7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022625.65元,并以工程款2783181.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第三、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四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被告将其所属的仙女湖抱石文化创意园“仰仙湾商业街”(即恩达麻艺风情街)绿化及附属工程,并依据第一、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另查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设立的项目部,第一被告的债务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四被告为关联企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承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所承接工程工程款为4259681.95元,但被告仅支付1476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第一、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没有直接工程关系,本案诉争工程是第一被告承包,第一被告未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原告,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四被告辩称,第三被告在本案诉争工程中是第四被告的委托人,代替第四被告对诉争工程工程项目的结算验收进行签字。第四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只与第一被告发生关系,作为付款方只付款给第一被告或第一被告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四被告企业信息网上查询表各一份、《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诉争工程是第四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即第四被告为发包人、第一被告是总承包人的事实;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项目部。2、标号为1-5号的工程预算书五份及其附件(单价表两份、工程量签证单八张、验收苗木表一份、手工的工程验收单三张、验收工程量图纸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包含工程中的增项)后与第一、三被告就实际施工数量进行了验收核实,并依据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单价计算出了工程预算书,且工程预算书第一被告已经签证认可,第三被告提出下调7%之后得出总金额为4259681.95元;工程预算书上面其中单价表上明确写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并盖有第一、三被告公章,以及在工程签证单上面,也写了施工单位是原告,原告亦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原告为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3、以房抵款销售证明一份、领条两份复印件(原件在第四被告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款由第四被告用房产抵付,共计领款686500元;从付款方的人员签字,可以证实第三、四被告为关联企业,本案诉争工程发包人为第三、四被告。第一、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巫晓业、欧阳群勇身份证;委任巫晓业、欧阳群勇为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的任职证明一份;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仰仙湾商业街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第四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包施工,巫晓业、欧阳群勇为实际施工人而非原告。2、工程预算书、借款单、领款单。用以证明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一致,差别仅在预算书第一页加盖了公章,原告为诉争工程项目管理人,完全有能力和机会接触到工程内部施工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一、二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除封面上有差异(第一、二被告提供封面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提供的封面为空白)外,内容全部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第一、二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四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3号证据系第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凭据,现付款方第三、四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除封面上有差异(第一、二被告提供封面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提供的封面为空白)外,内容全部一致,仅证明目的相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反映的诉争工程工程范围、造价等内容予以采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第四被告(合同甲方)与第一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余市恩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仙女湖抱石文化创意园“仰仙湾商业街”土建装饰工程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形式。施工日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1、依照江西省2004年建筑装修定额按实际工程量直接费(原材料价格按当前市场信息价格计算,人工工资调差以各子目中工日含量按120元1个工日的单价结算),以工程总价款计取20%的管理费。(20%管理费内包含税金、保险费、垫资利息和工程利润等)。八、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2、余款分二年付清,每年支付余款的50%。乙方也可用工程款抵购或介绍第三方购买恩达国际商品房及店面。其价格按当时恩达国际售楼中心统一价格,其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全部付给乙方抵扣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3日,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制作工程预算书共计五部分:1、仰仙湾商业街工程花坛、检查井、套管、苗木等(原预算892942.37元部分)预算总价861980.06元;2、沥青、吸水砖、排水、路灯、清渣、室外绿化部分(原预算2137463.84部分)1897344.05元;3、增加沥青、吸水砖、喷泉、踏步部分(原预算511001.43部分)538573.05元;4、中心绿化926527.16元;5、签证部分266110.42元;上述1至3部分工程款下调7%,故总计工程款应为(861980.06+1897344.05+538573.05)x(1-7%)+926527.16+266110.42=4259681.95元。2015年4月25日,第二原告向第三被告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新余仰仙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抱石文化创意园麻艺风情街绿化及附属工程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该笔款项于2015年5月5日由第四被告下属企业分宜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15年5月13日,第四被告出具《以房抵款销售证明》,载明:“兹证明客户周发生、习小红于2015年4月15日由廖生根带来成交,购买房源为恩达国际8号楼1单元301房,面积142.86㎡,单价3294.72元/㎡,总房价为470684元,已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220684元,其中已付120684元,另外10万分10年付款,贷款25万(未办理)。抵扣廖生根仙女湖恩达麻艺风情街绿化及附属工程款。”就该以房抵款款项2015年6月11日,第二原告向第三被告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新余市仰仙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仙女湖恩达麻艺风情街绿化及附属工程款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第二原告庭审认可,共7次从案外人巫晓业处领到现金合计79万元,该7次领款均出具领条,领条原件在案外人巫晓业处。2017年2月10日,第二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新余市恩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所属“仰仙湾商业街”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我司施工,我司组建仰仙湾商业街项目部,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委任巫晓业(身份证号:)为项目部经理、欧阳群勇(身份证号:)为项目部副经理,共同负责组织人、财、物,履行该工程合同,有关该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皆由该二人以个人名义承继,并在内部实行项目经理制考核。”另查明,第三被告系第四被告关联企业,受第四被告委托代为验收诉争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第二原告是否为第四被告“后仰仙湾商业街”绿化及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二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项目经理巫晓业、欧阳群勇口头订立的合同书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已将施工工程交付,第二原告对第二、三被告2015年1月23日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对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双方结算价款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259681.95元-1476500元=2783181.95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依法由第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8318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第一、二被告辩称,原告非为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预结算资料且本案诉争工程款项领取人均为原告,领取额项巨大。而第一、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非原告,故对第一、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第一、二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783181.95x6%/12x22=30615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1日,共计22个月),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39443.7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工程款2783181.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四被告将诉争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第三被告作为第四被告关联企业,受第四被告委托,托代为验收诉争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非为诉争工程合同主体,故对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江西群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廖生根工程款2783181.95元、逾期付款利息30615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合计3089331.95元,并以工程款2783181.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新余市恩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工程款2783181.95元、逾期付款利息306150元范围内对原告江西群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廖生根未受偿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群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廖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82元,由原告江西群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廖生根承担10204元,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778元,被告新余市恩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