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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玉与李素云、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李素云,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秦艳丽,陈丽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981号原告:刘玉,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李素云,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一路东侧团结路南侧阳光诺林湾社区南区门店20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兴,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秦艳丽,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第三人:陈丽敏,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永,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高碑店市,系陈丽敏丈夫,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原告刘玉与被告李素云、被告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秦艳丽、第三人陈丽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秦艳丽、第三人陈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第一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转让费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退还中介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和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秦艳丽居间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向二被告交纳了房租70000元和1000元中介费,并随后对金街88号门店店面进行了装修。2017年4月上旬房主到店查看时通知原告停止装修,并被告知该门店不允许第一被告转租,且在转租给我们时该房主并不知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在未经出租方同意且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转租的情况下虚假居间介绍租赁房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向原告收取大额房屋转租费用和中介费,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判。被告李素云辩称,我通过中介的秦艳丽认识了原告,原告就过来看房,我就跟他们说房租是7万元,空调什么的也看了,当时他们要求见房东,当时我就明确跟她说房东不让转租,之后他们让我给房东打电话,我当着他们的面开着免提给陈丽敏打的电话,我跟她说我有个弟弟想在这房开药店,房什么的也不给她损坏,因为房子在2017年9月份到期,当时陈姐说,如果我想干就接着租,如果不干了别给转租,因为当时她在外地回不来。挂了电话后,原告说到时候能不能以亲戚的名义把钱给我然后由我转给房东,就是以我的名义租,当时我说行,但是房租该涨多少是房东说了算,当时原告说不超过3万就行。2017年3月20日打完电话当时我们就签了协议了。后来过了几天,中介秦艳丽给我打电话说房东停了原告的工了,但是我不知道原告在装修,因为之前他没说要装修。我就和秦艳丽一块去找房东,在门脸那和陈丽敏还有今天的李大哥一块见的面。当时大哥也是说房屋不让转租,让恢复原状,后来经过协商,房东同意了,让原告接着做。原告装修过程中停工了,陈姐还给我们调解,让我退给他们点钱,但是给他钱他就不要了,他要求全额退款,让后他就告我了。总之,1、经房东事后追认,同意原告租用,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装修未经房东和转租人同意,根据最高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装修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非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物品转让的内容,双方已经交付,解除物品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用,占用期间应该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被告李素云。根据最高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协议不能解除。被告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居房产)辩称,所有的事情我也不知情,以第三人秦艳丽的意见为准。第三人秦艳丽述称,我是从金街门店上看到李素云电话,通过打这个电话,核实这个房源可以转让,之后我约原告和李素云在我们门店见面,当时我和原告要求见房东,原告说如果房东到场,这个房子不让转让,之后,原告要求给房东打电话,打电话的时候按的免提,李素云说她的美容生意不景气,说她弟弟要租这个房子,之后他们自己协商,在我们一楼签的合同。签完后,李素云把房东的电话写在合同背面,之后就是他们之间协商了。后来原告给我打过电话,说房东让她暂停装修,之后李素云又约房东见面协商,协商的意思就是说让原告用这个房子。第三人陈丽敏述称,他们三月份签订的合同我们不知道,四月份我们从外地回来发现他们在装修就让原告停了,我们跟原告说,他们之间的合同我们不同意,他们之间的合同无效。因为我们跟李素云签的合同上注明不允许转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素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金街燕赵大街88号转让费共计柒万元整,包含半年房租到2017年9月10日。补充:(原告)乙方转让,甲方(被告李素云)协助配合给房东打电话。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玉、被告李素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兴居房产基本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转租费收条一份、中介费收条,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素云无权转租,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不真实,涉嫌共同欺诈原告,但原告已全部支付合同费用,据此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转租费;证据三、原告支付的装修费的收据,还有租赁门店的装修照片4张,证实原告请求赔偿的实际损失。被告李素云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租赁协议第六行,双方签订了一条补充条款,通过该条证实了原告对房屋的情况是明知的,1、知道李素云不是房东,2、在房东未出面的情况下同意租赁房屋,3、知道从李素云的租期内转租的房屋;柒万的收条再进一步核实一下;对中介收条不作评价。对证据三不予认可,1、没有装修范围,2、现在已完成多少不是确定,3,不是正式发票,应经过鉴定再确定装修价值。第三人秦艳丽发表质证意见称,协议是在中介签的,认可。刘玉要租房,我是在李素云的门店上电话找到李素云,李素云说可以租。确定可以转让的情况下,我约刘玉和李素云在中介二楼见面,当时刘玉要求见房东我也要求见房东,李素云说要通知房东的话,她不同意转租,刘玉同意李素云给房东打电话,用的免提,李素云说我现在美容院不景气,让我家弟弟作医疗药店,他们双方协商完后就到楼下签了合同。补充条款,刘玉转让房屋时由李素云来配合给房东打电话,所以才写的这句话。中介收条是我写的,钱在我们中介。70000元条是李素云写的,是我转交给刘玉的。我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合伙欺诈。装修我不知道。第三人陈丽敏质证称,我们不同意转让转租,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提交与李素云的租房合同。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内容没有意见。被告李素云质证称,核实一下后再发表意见。第三人秦艳丽质证称,我没有见过。被告李素云向法庭提交通话记录及房屋内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录音内容证明签约当天下午李素云给房东打电话,证明我与刘玉协商过程中,李应刘的要求给房东打了电话并且用了免提,当时原、被告及秦艳丽均在场,李说让我弟开药店,房东说你别转给别人,自己亲属可以。房屋内物品清单证明屋内物品组成及半年房租的情况。原告质证称,两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发表意见,不能证实是李素云或房主的手机。协议的补充条款,是对刘玉转租的约束,与李素云是否有权转租没有关联性,应以原租赁合同为准。第三人秦艳丽质证称,清单中所写的实物是有的,只知道渔缸是坏的,别的不清楚。第三人陈丽敏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素云在被告兴居房产工作人员秦艳丽(第三人)居间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所涉房产并非被告李素云所有,该涉案房屋系被告李素云从第三人陈丽敏处租用,第三人陈丽敏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李素云转租,该《房屋租赁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协议中补充项:“(原告)乙方转让,甲方(被告李素云)协助配合给房东打电话”,应认定为原告对该房屋是转租的情形,且对房主不同意转租是知情的,并非原告所述是被告李素云和第三人秦艳丽欺诈所签合同,且不存在胁迫的情形,系原告自愿行为。故此,原告与被告李素云在此转租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用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期间的房屋租金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李素云收取原告转租费70000元,其中含半年房租13000元,其余是房屋内物品折价款57000元。现应由被告李素云返还原告款57000元,涉案房屋内物品返还被告李素云;被告兴居房产所得1000元,亦应返还原告。原告在明知第三人陈丽敏房主不同意转租的情形下仍然进行装修,因此造成的装修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玉款57000元;被告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玉居间费1000元;驳回原告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负担752元,被告李素云负担1300元,被告高碑店市兴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人民陪审员  李清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