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显友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友,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964号原告:孙显友,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西六家子乡烧锅坨子村*组依哈忙海***号。被告:刘艳,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吉岗子村*组。原告孙显友与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显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艳返还借款55000元。事实和理由:刘艳与陈东宇系夫妻关系,我与刘艳、陈东宇系朋友关系。2013年,刘艳、陈东宇向我两次借款,一次是30000元,一次是25000元,合计5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是1.5%,几天后偿还。经催要刘艳、陈东宇未能偿还借款。后于2014年5月6日为我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5年5月6日偿还借款。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陈东宇于2017年7月7日去世。刘艳不知去向。刘艳未作答辩。孙显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刘艳、陈东宇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1张,彰武县彰武镇吉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陈东宇、刘艳系夫妻关系,陈东宇去世及刘艳下落不明证明1份;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刘艳、陈东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认证。根据孙显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艳与陈东宇系夫妻关系,孙显友与刘艳、陈东宇系朋友关系。2013年,刘艳、陈东宇向孙显友两次借款55000元。经孙显友催要,刘艳、陈东宇未能偿还借款。后于2014年5月6日为孙显友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5年5月6日偿还借款。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孙显友多次催要未果。陈东宇于2017年7月7日去世。刘艳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孙显友与刘艳、陈东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陈东宇已经去世,刘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孙显友主张刘艳返还借款5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返还原告孙显友借款5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闫国学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