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3,李某2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0年8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震,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提供的刘某1的证言、录音证据等可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且已履行了一部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3、李某2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李某2、李某3返还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5号院(以下简称5号院)自建房西房三间的拆迁利益共计55万元;2、诉讼费由李某2、李某3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系兄弟关系,李某3系李某2之女。李某1与李某2与其父母曾均居住在26号院内,李某2居住在前院、李某1居住在后院。前院有三间南房和一间耳房。1996年5月10日李某2作为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并获得准许,即5号院的宅基地。经李某2同意,李某1在5号院建设三间西房,该房屋一直由李某2一家居住使用。2013年6月,由李某3作为被征收人就5号院内三间西房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李某1之女李某4作为被征收人就26号院内三间南房和一间耳房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关于三间西房拆迁利益的归属是否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存在争议:李某1主张在拆迁之前已经与李某2之间达成口头约定,26号院三间南房和一间耳房的拆迁利益归李某2,5号院的三间西房的拆迁利益归李某1。为证实其主张,李某1提供如下证据:一、李某1与李某2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二人之间的协商过程。李某2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直到拆迁之后还在协商,不能证明李某1和李某2之间合同的成立。二、李某1与李某5之间电话录音,证明李某2曾就26号院的三间南房办理过继承。录音内容为,李某1:咱们村拆迁,很多走继承的,咱家三间石头房继承不了,你们找村里和拆迁办你去了吗?李某5:去过,去过一回,小六说不能继承。李某1:在法院他说房已经换了,我说没换,你们上拆迁办干什么去?那房是我的,我应该去找呀,是不是?李某5:我也说不通他,我净劝他闹成这样多不好呀。经质证,李某3、李某2认为对话中李某1的语气充满威胁,该证据以威胁的方法取得应是无效的证据。三、李某5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6出庭陈述:“李某1是我父亲、李某2是我叔叔,拆迁的时候5号院由三间西房,因为面积不够不给认,后来李某2找拆迁组的人给认了,然后说拆迁给多少就给我们多少,后来先给了20%,就是10万元,80%下来的时候我去找了李某2他说给我50%,然后我没有同意。经质证,李某3、李某2认为李某6与李某1系父子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李某2称双方商量过三间西房的利益,但没有商量好。四、刘某1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当庭陈述:我与双方之间没有亲属关系,在大约2013年我就李某2的院子里的三间房给双方进行调解,当时李某2说政府怎么拆迁我就怎么给李某1,但是关于李某2和李某1的换房及房屋拆迁利益归属情况我不清楚,是李某1找我给他们做调解。经质证,李某3、李某2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曾经确实协商过,但是没有协商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李某2对李某1与李某2之间的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内容显示只是双方协商过程,并未证明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李某1与李某5之间的录音内容并未显示与是否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相关内容。证人李某6系李某1之子,与李某1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刘某1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1主张与李某2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口头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故李某1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李某1申请法院调取证人王某1的证言,以证明李某1与李某2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李某1主张其与李某2达成口头协议,李某2承诺5号院自建房西房三间的拆迁利益归李某1所有,李某1应当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李某1提供的其与李某2、李某5的通话录音,均未反映双方已经就5号院自建房西房三间的拆迁利益归属达成口头协议;李某6与李某1存在利害关系,李某6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刘某1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依据李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使法院确信李某1主张的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李某1要求李某2给付其5号院自建房西房三间的拆迁利益55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审中,李某1申请法院调取证人王某1的证言,但即使王某1的证言真实,仅凭刘某1和王某1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李某1主张的其与李某2已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存在,故李某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并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审 判 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明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