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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8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8575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名称:铜梁县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七宝村十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42392033。法定代表人:刘开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仕,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宝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00237。法定代表人:陈佳,经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货款207280.95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3日起,以207280.9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为止;2、退还质保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缸套,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过转账支票,但因被告账户无钱,未能承兑。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如诉称。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以被告为订货方(甲方)、原告为供货方(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缸套,其中规格型号为190F(里斯特)的单价为11.6元/件,规格型号为170F(里斯特)的单价为6.8元/件,合同价为含税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0日截止,25日挂账,次月30日全额付款,使用不延期支票或通过网银支付,周末顺延,每月挂账时当月废品清退完毕,并在第一个月的货款中扣除1万元作质保金;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终止合同满3个月后,支付质保金的30%,终止合同生效满6个月后,支付剩余质保金的50%,终止合同生效满12个月后,付清剩余质保金余款。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挂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399.5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2月20日,合同终止后,未再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399.51元,挂账单欠款余额中不包括质保金;挂账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8万元,共计支付了货款2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5月25日的挂账单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399.51元的事实成立,挂账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2万元,尚欠196399.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28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96399.51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货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扣取了原告货款1万元作为质保金,且现已满足全额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6399.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5月3日起,以19639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由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