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邵阳市胜源印章雕刻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与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胜源印章雕刻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5538号原告:邵阳市胜源印章雕刻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芝城花园7栋侧门面7-2号。负责人:李秀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田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道湘江大道208号欧陆经典B座1010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国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兰,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胜源印章雕刻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阳市胜源印章雕刻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胜源印章雕刻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胜源印章雕刻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原告邵阳市胜源印章雕刻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匡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喻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