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4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李辉福、李集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辉福,李集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979号原告: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新昌西大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06539095-1。法定代表人:涂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琴,该行员工。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艳华,该行风险主管。一般代理。被告:李辉福,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李集敏,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辉福、李集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集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辉福、李集敏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12121.35元(截止到2017年9月3日止)合计本息132121.35元,���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李辉福、李集敏事以其名下位于宜丰县××镇×村××号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养殖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8.1%,贷款期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名下的位于宜丰县××镇×村××号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如约放款,二被告尚能按期付息。2017年1月19日开始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属合同约定的恶意行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发放凭证、银行系统客户端电子生成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辉福承认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贷款合同事实存在,原告是发放了15万元贷款,因养殖亏本,只还了3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不是恶意拖欠行为,以后想法逐步偿还。房屋抵押的事有点勉强,当时房子都没建起来,我贷的款是用在鱼塘养殖上亏的,与房子无关。被告李集敏未到庭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已贷款本金、已还贷金额,尚欠贷款本息均无异议,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是原、被告间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将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未完成上述登记,故原告尚不具备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辉福、李集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32121.35元(截止至2017年9月3日止),以及上述本息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李辉福、李集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淑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