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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小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小斌,住兴化市。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小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小斌及其辩护人陈仁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姚小斌在兴化市荻垛镇黄某2扣XX村开设的赌场,因借款赌博的问题与叶某发生争吵,被劝阻后,双方均驾车离开;途中,被告人姚小斌及左某某、董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叶某驾驶的轿车拦下,并持红缨枪、砍刀对叶某殴打,致叶某受伤。经鉴定:叶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姚小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叶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姚小斌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小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黄某1、范某、袁某、黄某2扣、郑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情况说明、协议、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表现情况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兴化市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化公(牌)行罚决字(2015)1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斌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小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小斌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小斌在羁押期间扰乱监管秩序,悔罪表现较差,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案发后被告人姚小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小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小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