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凤芝诉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凤芝,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定代表人娄海龙,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吴戈,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东,该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景阳,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刘凤芝因诉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下称伊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行终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4日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刘凤芝,被申请人伊春公安分局行政负责人吴戈,委托代理人王彦东、张景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5月20日9时30分许,刘凤芝与其哥哥刘宝安,在伊春区政府前侧出口处,由刘宝安手举举报信,刘凤芝为其拍照、录制视频。伊春公安分局认定刘凤芝阻碍交通、扰乱了公共秩序于2016年5月22日对刘凤芝作出伊公(刑)行罚决字(2016)28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凤芝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秩序。刘凤芝未按信访条例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伊春公安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刘凤芝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凤芝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伊春公安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刘凤芝与哥哥刘宝安在伊春区人民政府非信访地上访,其拍照和录制视频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刘凤芝提出其没有阻碍交通,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伊春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刘凤芝不经正常信访程序、不到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刘宝安在伊春区人民政府南侧出口处手举举报信,刘凤芝拍照并录制视频,致使路人围观,阻碍了该区域的交通秩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的违法事实。据此,伊春公安分局依法作出伊公(刑)行罚决字(2016)28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凤芝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故刘凤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凤芝申请再审称,现场举上访信的是刘宝安,申请人用手机拍了三张照片和录了21秒的录像,但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伊春公安分局答辩称,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办案程序合法,所取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伊春公安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伊春公安分局根据刘凤芝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认定刘凤芝阻碍伊春区政府前侧出门处交通并扰乱了伊春区政府正常秩序的事实清楚。伊春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对刘凤芝作出的伊公(刑)行罚决字(2016)28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刘凤芝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刘凤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 跃审 判 员 马 鸿 达审 判 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任 夫 亮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