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8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大光、李笑红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大光,李笑红,韦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8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大光,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执行人李笑红,女,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池市宜州区。被执行人韦建忠,男,1949年7月14日生,仫佬族,居民,住河池市宜州区。申请执行人何大光与被执行人李笑红、韦建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大光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853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拆除你们房屋东面墙外长约14.68米,宽约0.2米至0.55米,高约0.75米至0.81米的护墙;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笑红、韦建忠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拆除义务。本院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李笑红、韦建忠已自动将本案需要拆除的护墙全部清除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人何大光自愿放弃),执行费500元(由本院从被执行人李笑红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支付)。申请人对本院(2016)桂128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表示认可。据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裁定终结执行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