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9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于某、熊梦颖等与郭启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熊梦颖,熊某,郭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9909号原告:于某,女,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熊梦颖,女,汉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熊某,男,汉族,2000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理人:于某,系熊某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郭启清,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付斌,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熊梦颖、熊某诉被告郭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丹及原告于某,被告郭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娜、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5590.8元(医疗费10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后被告需要承担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768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29.50元、误工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7年6月1日19时41分许,郭启清驾驶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王路从中堂往东城方向行驶至东莞市××路卢溪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角与横过道路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及下车推行由熊建勇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熊建勇受伤(经在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0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启清与熊建勇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郭启清是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当事人情况。死者熊建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某是熊建勇的配偶,原告熊梦颖、熊某分别是熊建勇的女儿、儿子。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示:(1)熊建勇承租李进位于横西市场旁第一层(1-4)的厂房,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死者熊建勇生前是打零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27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郭启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2000元,原告主张因拖欠医院医疗费没有支付,故无法提供���关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故在本案中,本院对经双方确认过的医疗费27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医疗费请求,待有新的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熊建勇经在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0日死亡”,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殡仪莞火化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9天为900元。3、误工费:45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熊建勇的实际工作以及薪资情况,但事发时熊建勇47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可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9天为452元。4、死亡赔偿金:295934.12元。熊建勇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47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熊建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512.2元/年×20年=290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熊建勇生前需要扶养儿子熊某,2000年5月1日出生,事发时17岁1个月,需扶养11个月,由两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2414.80元/年÷12个月×11个月÷2(两人共同扶养)=5690.1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90244元+5690.12元=295934.12元。5、丧葬费:36329.50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72659元/年÷12月/年×6个月=36329.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家属熊建勇死亡,对原告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交通费:1500元。��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住宿费:2000元。死者是外省人员,事发后其家属到莞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垫付情况:被告郭启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主张被告郭启清驾驶的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营运性车辆,被告郭启清没有提交营运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在商业险内免赔,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告郭启清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熊建勇相对于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启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79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7900元,由被告郭启清承担60%即10740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损失第3-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387715.6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77715.62元,由被告郭启清承担60%即166629.37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7369.37元,扣除被告郭启清已垫付原告的1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70369.37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郭启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熊梦颖、熊某270369.37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熊梦颖、熊某对被告郭启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某、熊梦颖、熊某的其他诉讼��求。本案诉讼费452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熊梦颖、熊某共同负担219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23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凤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刁小花黎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