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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继飘、钟定解等与钟汝优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飘,钟定解,钟定历,钟汝优,钟定累,钟定林,钟继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21民初1290号原告:钟继飘,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钟定解,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钟定历,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红,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汝优,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钟定累,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钟定林,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钟继庄,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继飘、钟定解、钟定历与被告钟汝优、钟定累、钟定林、钟继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继飘、钟定解、钟定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对原告位于佛冈县“指谣埂”(地名)的祖坟恢复原状,恢复修葺祖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2、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处理祖坟被破坏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00元;3、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汝优为佛冈县宝山村委钟屋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被告钟定累为佛冈县宝山村委钟屋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被告钟定林为佛冈县宝山村委钟屋第七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被告钟继庄为佛冈县宝山村委钟屋第八村民小组的负责人。2017年3月13日,被告钟汝优、钟定累、钟定林、钟继庄以自己及各自村民小组的名义联合发出通告,蛮横无理地认为原告家位于佛冈县“指谣埂”(地名)的祖坟影响被告下屋自然村的风水,要求原告在清明节前自行迁走(注:佛冈县宝山村钟屋自然村有8个村民小组,其中围角村有4个村民小组,分别为佛冈县宝山村钟屋第二村民小组、佛冈县宝山村钟屋第三村民小组、佛冈县宝山村钟屋第四村民小组、佛冈县宝山村钟屋第九村民小组;下屋村有4个村民小组,分别为佛冈县宝山村钟屋第五村民小组、佛冈县宝山村钟屋第六村民小组、佛冈县宝山村钟屋第七村民小组、佛冈县宝山村钟屋第八村民小组)。2017年4月3日,被告钟汝优、钟定累、钟定林、钟继庄以“下屋村理事会”的名义发出通知,表示将对原告家的祖坟用勾机迁走,并鼓励下屋村村民到场协助,到场人员每人补助50元。2017年4月4日,被告钟汝优、钟定累、钟定林、钟继庄组织100多人来到原告祖坟所在地“指谣埂”,当场将原告的祖坟挖开并将骨灰罐挖起堆放在地面。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祖坟恢复原貌,被告却不理不睬。四被告组织众人破坏的祖坟是安葬原告父母的骨灰的地方,原告作为子女,一想到父母安身的地方被人恶意破坏,面目全非,父母的骨灰罐被人挖出在路面日晒雨淋,心情久久不能平复,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综上所述,四被告组织众人对原告家的祖坟肆意破坏,造成原告祖坟的毁坏,被告应立即恢复原状,恢复修葺祖坟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处理祖坟被破坏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钟汝优、钟定累、钟定林、钟继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通告》、《通知》、《关于钟继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可知,该《通告》是以佛冈县XX宝山村钟屋第五村民小组、佛冈县XX宝山村钟屋第六村民小组、佛冈县XX宝山村钟屋第七村民小组、佛冈县XX宝山村钟屋第八村民小组的村民小组的名义发出,《通知》是以下屋村理事会名义发出,以及佛冈县高冈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钟继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据调查,2017年3月13日宝山村委钟屋第五、第六、第七、第八村民小组联合发出通告,认为钟继飘家所葬的祖坟影响到他们下屋自然村的风水(该山坟于2014年安葬于该处,要求其在清明节前自行迁走)。4月4日,该四个村民小组组织100多人来到信访人(即原告)祖坟所在地指谣更(地名),当场将信访人家的祖坟挖开并将骨灰罐挖起堆放地面……”,上述证据证明从发出通告、通知以及挖掘原告家祖坟的行为并非四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钟汝优、钟定累、钟定林、钟继庄答辩亦否认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以钟汝优、钟定累、钟定林、钟继庄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继飘、钟定解、钟定历对被告钟汝优、钟定累、钟定林、钟继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玉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