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0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友明,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友明与被害人徐某、李某原同住在东莞市XXX镇XXX社区XXX大道XXX号XXX公寓XXX房。2017年7月14日9时许,郭友明返回创新公寓218房时,见徐某、李某在睡觉,遂盗走李的红米3小米牌手机(价值约600元)1部,盗走徐的VIVOX9牌手机(价值2368.33元)1部及现金700元。得手后,郭友明逃离现场。同月2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XXX镇XXX社区XXX网吧抓获郭友明,并在郭身上及住处起回赃款700元和VIVOX9手机1部发还徐某,李��盗的手机未能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友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友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友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友明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认罪,部分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郭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小良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