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303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赵永利与贵州省晴隆县海权清真肉羊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海诚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利,贵州省晴隆县海权清真肉羊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海诚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30308号之一原告:赵永利,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贵州省晴隆县海权清真肉羊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法定代表人:哈长海。被告:贵州海诚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法定代表人:李树成。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永利与被告贵州省晴隆县海权清真肉羊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海诚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赵永利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永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永利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福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