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峰、丁玲等与周倩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丁玲,周倩倩,高明,熊广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319号原告:陈峰,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丁玲,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倩倩,女,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高明,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熊广朗,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陈峰、丁玲与被告周倩倩、高明、熊广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峰、丁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倩倩、熊广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峰、丁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粮食款235172.4元;2.三被告共同偿还运费5835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周倩倩、高明于2012年登记结婚,熊广朗系周倩倩父亲,被告经营粮食生意,在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村部东侧设立高明粮食收购点。原告系农民,农闲时将自家粮食和在户下收购的粮食出售给被告,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日,累计拖欠粮食款为235172.4元,被告均出具结算单。原告还为三被告运送粮食,2016年12月7日,经结算拖欠运费583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周倩倩、高明、熊广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峰与丁玲系夫妻。2015年12月5日,丁玲向高明粮食收购点出售玉米,周倩倩为丁玲开具印有“高明粮食收购点”的票据,票据上周倩倩写有“玉米,今收到丁玲玉米43650斤,每斤1.1,合计金额48015元,到2016年12月5日拿钱”。2015年12月21日,陈峰向高明粮食收购点出售玉米,周倩倩为丁玲开具印有“高明粮食收购点”的票据,票据上周倩倩写有“11890-5710=12360斤=11185元,0.905(每斤)”。2016年6月2日,丁玲向高明粮食收购点出售玉米,高明为丁玲开具印有“高明粮食收购点”的票据,票据上加盖了“明倩粮油收购公司”印章,票据上高明写有“今欠丁玲98500元”。2016年6月8日,陈峰向高明粮食收购点出售小麦,周倩倩为丁玲开具印有“高明粮食收购点”的票据,票据上周倩倩在品名一栏填写小麦,毛重一栏填写14288及12688,皮重一栏填写5616及5598,单价一栏填写1.15。2016年12月3日,陈峰向高明粮食收购点出售玉米,熊广朗为丁玲开具印有“高明粮食收购点”的票据,票据上加盖了“明倩粮油收购公司”印章,票据上熊广朗写有“玉米,70车+61车×300,单价1.05,到2017年12月3日”。2016年12月7日,熊广朗在印有“高明粮食收购点”字样的票据上写下“运费,欠陈峰5830元”。2016年6月,周倩倩到庭,谈话中,对于售粮户手中的票据,周倩倩陈述“价款应为票据上毛重去掉皮重,乘以2再乘以单价”。由于高明2016年6月后下落不明,售粮户认为高明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2017年8月22日,泗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另查,高明与周倩倩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高明到周倩倩家生活,2017年5月4日高明与周倩倩登记离婚。2012年8月,高明在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村部东侧设立粮食收购点收购粮食,2013年12月18日,高明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泗县长沟高明粮食收购点”,2014年10月22日,高明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同时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泗县长沟高明粮食收购点”,经营场所仍在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村部东侧,企业状态现为在业。熊广朗系周倩倩父亲,其在该收购点办理收购事宜。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明倩粮油收购公司”信息。上述事实有票据原件、周倩倩谈话笔录、户主为熊广朗的户口簿、周倩倩与高明离婚审查材料、企业注册登记查询信息、泗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泗县长沟高明粮食收购点”系高明在与周倩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高明名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周倩倩亦参与经营,该收购点系高明、周倩倩夫妻的共同财产,该收购点拖欠的售粮户的粮款系周倩倩与高明的共同债务,周倩倩、高明应共同偿还;陈峰、丁玲提交的票据上部分记载了价款,没有记载价款的亦有数量和单价,根据票据记载,陈峰、丁玲出售给“高明粮食收购点”的粮食价款合计为235171.6元,陈峰、丁玲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按票据记载价款支持。高明收购点拖欠两原告运费5835元有熊广朗出具的票据佐证,两原告要求高明、周倩倩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熊广朗不是“高明粮食收购点”的投资人,其在“高明粮食收购点”办理粮食收购事宜并出具票据系在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高明粮食收购点”承担,高成虹要求熊广朗与周倩倩、高明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倩倩、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峰、丁玲粮食款235171.6元;被告周倩倩、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峰、丁玲运费5835元;驳回原告陈峰、丁玲对被告熊广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周倩倩、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殷 来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文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