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民光与西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及西北村村委会、樊少卫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民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樊少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16行初14号原告魏民光,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田党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大勇,系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航天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文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北街**号(以下简称“大兆街办”)。法定代表人王广毅,系该街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育国,系该街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志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春燕、王美月,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樊少卫,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村民,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娟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民光诉被告西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及西北村村委会、樊少卫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宣判后,做出(2015)长安行初字第0027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魏民光提起上诉。经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西中行终字第00506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鹏,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朱大勇、杨文博,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史育国、宋炬,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王美月,第三人樊少卫之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审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樊少卫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土地4亩出租给樊少卫种植,租期20年,每亩每年租金为3300元,樊少卫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年租金。后双方又补充约定,如遇大型企业征地、修路用地或国家政策用地,协议自行终止,地表种植物赔偿款归樊少卫所有,土地赔偿、青苗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樊少卫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9600元。2014年适逢航天基地征地,樊少卫承租的原告承包土地也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于2014年10月、12月向原告支付了征收补偿款,但该款项未包括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后原告得知,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是按每亩10650元支付,原告应得的42600元在其不知情情况下,业经被告、第三人西北村村委会已支付给樊少卫。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第三人西北村村委会履行追回原告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42600元的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出租协议、领款单据,证明原告将土地租赁给樊少卫,出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尾页(村民代表签字及声明内容),证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属于伪造,村民不予认可。大兆街办原审辩称,原告诉称的其承包土地,系第三人西北村村委会集体土地,位于航天基地二期开发范围内,被告受国土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委托开展土地征收实施工作,并非本案行政主体。被告与第三人西北村两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此次征地行为程序合法,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已将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全部支付给西北村村委会,原告也实际从该村已经全部领取了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同时,依据第三人西北村村委会与樊少卫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约定,以及被告前期走访、摸底等形式的确认,樊少卫的确在该村承租了涉案承包土地,并种植了树木,地表种植物赔偿款已经由樊少卫实际领取,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本案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征收工作委托书、国土资厅函(2011)508号复函、陕国土资建函(2011)14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转发陕国土资建函(2011)14号的通知、西安市航天基地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4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受国土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委托实施涉案征地行为,并非本案行政主体;2、致大兆地区广大村民的一封信、长政告字(2010)16号文件、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付款凭证、土地出租协议,证明被告受国土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委托与西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此次征地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已将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全部支付给西北村村委会,原告也实际从该村已经全部领取了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地表种植物赔偿款已经由樊少卫实际领取,涉案款项补偿赔付并无不当。第三人樊少卫原审述称,其租来原告承包土地后种植了绿化景观树,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赔偿归种植者所有,该项赔偿应直接赔偿给其,不需要原告签字认可。其已依法领取了自己应得的款项,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42600元。第三人樊少卫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出租协议真实性有异议、领款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租地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樊少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出租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租地事实、领款单据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认为其已经拿到地上种植的树木赔付款,明确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被告提供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尾页内容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审查明,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西北村村委会与樊少卫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村民承包土地60.714亩(其中包含原告魏民光承包土地4亩)出租给乙方用于种植,租期20年,每亩每年租金为3300元,乙方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给甲方三年租金,如遇大型企业征地、修路用地或国家政策用地,协议自行终止,地表种植物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土地赔偿、青苗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樊少卫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9600元,随后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12年12月1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委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开展对航天基地二期开发范围内大兆街办区域村庄的土地征收实施工作,樊少卫承租的原告承包土地也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西北村两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已将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全部支付给西北村村委会,原告也实际上从该村已经全部领取了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地表种植物赔偿款已经由樊少卫实际领取。现原告认为其领取的征地补偿费未包括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是按每亩10650元支付,原告应得的42600元在其不知情情况下,业经被告、第三人西北村村委会已支付给樊少卫,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受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委托开展土地征收实施工作,后被告与第三人西北村两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据协议约定已将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全部支付给西北村村委会,原告也实际上从该村已经全部领取了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樊少卫在该村承租了涉案承包土地,并种植了树木,地表种植物赔偿款已经由樊少卫实际领取。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主张其领取的征地补偿费未包括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是按每亩10650元支付,原告应得的42600元在其不知情情况下,业经被告、第三人西北村村委会已支付给樊少卫,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第三人西北村村委会已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42600元支付给樊少卫,第三人樊少卫否认其收到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42600元,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第三人西北村村委会履行追回原告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42600元的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民光的诉讼请求。重审中,原告追加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变更大兆街办为本案第三人。重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与青苗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追回原告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42600元的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所诉土地补偿行为符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款发放到位,土地补偿行为合法合规;原告诉称土地补偿款与青苗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补偿款已全额支付给西北村村委会,原告不属于享受每亩10650元的情形,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兆街办述称街办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本案应当复议前置处理,街办受国土航天基地分局委托开展涉案预征地工作,试点合法、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补偿合法;根据《土地预征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青苗补偿费每亩人民币六百五十元整(有附着物地块不再享受此项补偿)”,第三款约定:“未抢栽抢种的粮棉地(白地),每亩在青苗补偿的基础上奖励壹万元整”。涉案承包地租给樊少卫种植树木及建筑物等附着物,而有附着物地块不再享受青苗补偿费,且该地块并非粮棉地(白地),故本案不存在发放青苗补偿费和奖励款的事实,第三人樊少卫领取的地标种植款非原告诉请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北村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土地补偿款10000元,村上并未领取;对于青苗补偿款不能单独计算;其余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重审认为,第三人大兆街办受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委托,负责大兆街办辖区内被征收村组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及土地征收的补偿、清理工作。2017年3月30日第三人大兆街办与第三人西北村两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据协议约定对西北村所有的862.4725亩土地给予货币补偿。第三人大兆街办已将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全部支付给西北村村委会,原告从该村已经全部领取了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被告提供《土地预征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青苗补偿费每亩人民币六百五十元整(有附着物地块不再享受此项补偿)”,第三款约定:“未抢栽抢种的粮棉地(白地),每亩在青苗补偿的基础上奖励壹万元整”,证明原告情况不属于领取青苗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奖励款)的情形,原告应获得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第三人西北村村委会履行追回原告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42600元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民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魏民光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