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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9执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淑,伊光亮,林瑞麟,黄子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9执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法定代表人:秦德亮,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艺,该社仙都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航,该社仙都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林淑,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伊光亮,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林女,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林瑞麟,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黄子王,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4日以本院在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闽0629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淑、伊光亮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为43435.64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0688‰计算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林女、林瑞麟、黄子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36元一并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淑、伊光亮、林女、林瑞麟、黄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林淑、伊光亮、林女、林瑞麟、黄子王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林淑、伊光亮、林女、林瑞麟、黄子王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此,本院依法向林淑、伊光亮、林女、林瑞麟、黄子王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林淑、伊光亮、林女、林瑞麟、黄子王在金融机构、房管、国土、工商、公安、证券等部门再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宜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祥审判员  林阿彬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阙慧婷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