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特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1申请认定被姜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1,姜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159号申请人:陈某1,女,汉族,1960年12月2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姜珍安女儿。被申请人:姜某,女,汉族,1929年2月2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1946年6月1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系姜某儿子。申请人陈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姜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某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的丈夫陈某32007年4月12日去世。十五年前姜某摔伤头部。以后智力、记忆力、理解及判断能力降低,动作逐渐迟缓。近三年病情加重,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明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姜某一直由女儿陈某1照顾生活。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陈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姜某的代理人陈某2称: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申请事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1与被申请人姜某系母女关系。姜某由于患血管性痴呆,不能自主做出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申请人陈某1对姜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0日,做出吉常司鉴中心{2017}法精鉴字第9号鉴定书,鉴定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由于姜某患血管性痴呆,经鉴定机构认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陈某1申请认定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轶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