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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冷冻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冷冻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一路。法定代表人:唐阳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云同,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冷冻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高路1066号。法定代表人:黄良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冷冻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冷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丽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云同,被上诉人浦东冷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浦东冷冻公司要求丽珠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系争设备已通过验收,丽珠公司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是错误的。浦东冷冻公司为证明其交付的产品已验收合格的《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上“黄某”、“冯某”均未经丽珠公司授权验收系争产品,报告也未由丽珠公司盖章确认���故该报告无任何法律效力,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因丽珠公司在浦东冷冻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据此确认丽珠公司已验收了系争产品而未交付余款属违约是错误的。第二,双方签订的系争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浦东冷冻公司定制的合同,其中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对双方责任承担的规定不平等,对丽珠公司承担的责任规定畸高,而对浦东冷冻公司规定承担的责任畸低。故法院应依合同法规定采纳不利于浦东冷冻公司的解释。另,系争纠纷产生的根源是浦东冷冻公司因交付产品质量瑕疵所致,因而是浦东冷冻公司违约在先,丽珠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再予调整。浦东冷冻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辩称,在上述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人员系丽珠公司指派的在现场验收的人员,还有丽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制造商代表在场,故该报告上的签字确认行为是代表丽珠公司的真实意思,应据此确认是经丽珠公司验收合格了。现浦东冷冻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丽珠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已在约定金额上调低,丽珠公司要求再予调低,无任何依据,不应准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浦东冷冻公司于2016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丽珠公司支付设备款62万元;判令丽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浦东冷冻公司、丽珠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1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丽珠公司向浦东冷冻公司购��GLZY-25B真空冷冻干燥机两台,单价为155万元/台,总价款为310万元。丽珠公司支付总价款30%的定金合同生效,设备出厂之前经丽珠公司在浦东冷冻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60%,设备发运到丽珠公司处,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总价款的10%(浦东冷冻公司可以接受50%的承兑汇票,但票面金额小于20万元)。浦东冷冻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应当符合合同所付的《配置参数表》。浦东冷冻公司对设备实行三包维修一年,终身提供技术支持。设备所有权自最终验收合格时转移,但丽珠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所有权属于浦东冷冻公司所有。验收分为工厂验收和最终验收,工厂验收在浦东冷冻公司生产所在地,最终验收在丽珠公司生产所在地,最终验收须在浦东冷冻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完毕后二个工作日内进行,如因丽珠公司原因没有在��备达到丽珠公司处二个月内安装调试,设备即为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7月21日,浦东冷冻公司、丽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工业品买卖合同》作出以下说明。由于型号为GLZY-25B的两台真空冷冻干燥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置压缩机,现规定浦东冷冻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配置要求更换压缩机并完成调试投入使用。具体进度:2015年8月15日之前四套压缩机到达丽珠公司工厂内;8月22日之前完成其中一台真空冷冻干燥机压缩机更换,8月30日之前完成另一台真空冷冻干燥机压缩机的更换。本次付款方式为:在压缩机到达丽珠公司工厂,经验收符合合同配置要求,外观完好,丽珠公司在三个工作��内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原合同总金额的10%即31万元;在更换压缩机完成并调试投入使用,符合使用要求后,丽珠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原合同总金额的5%即15.50万元。两台真空冷冻干燥机机组按照合同配置要求更换压缩机并完成调试投入使用,正常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丽珠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原合同总金额的5%即15.50万元。浦东冷冻公司按合同总额向丽珠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丽珠公司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原合同总金额的10%即31万元,剩余原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设备无质量问题,丽珠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浦东冷冻公司。真空冷冻干燥机的质保期自本次更换压缩机并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原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9月2日,浦东冷冻公司制作两份《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黄某、冯某在《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所例举的主要技术参数测试、主要材质确认表、主要部件确认表、电器控制系统测试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并在验收总结一栏记载:各项主要性能指标均已达到,设备运行情况良好。2015年12月28日,浦东冷冻公司向丽珠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均为775,000元,总计金额为310万元。丽珠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价款93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价款13,329元,于2014年10月12日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价款916,671元,于2015年7月29日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价款31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价款15.50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价款15.50万元。丽珠公司总计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的价款为248万元。嗣后,因丽珠公司未能继续付款,故形成纠纷,由浦东冷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丽珠公司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所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浦东冷冻公司、丽珠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约定的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应确定为无效外,其余部分应当确认为有效。浦东冷冻公司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丽珠公司交付设备后,丽珠公司对交付的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约定,丽珠公司应当在更换压缩机并调试合格并经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全部货款。丽珠公司抗辩认为,浦东冷冻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上签名人员并未得到丽珠公司的验收授权。在两份《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由黄某和冯某签名,并在验收总结中注明:各项主要性能指标均已达到,设备运行情况良好。虽黄某和冯某在进行验收时并未向浦东冷冻公司出具丽珠公司的授权证明,但浦东冷冻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向丽珠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丽珠公司亦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了15.50万元。现没有证据证明丽珠公司在该时间段内向浦东冷冻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确认《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可以证明丽珠公司对于设备已经验收。以该验收日期计算,质保期已经届满,现丽珠公司向浦东冷冻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48万元,尚欠浦东冷冻公司价款62万元。浦东冷冻公司要求丽珠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认定,浦东冷冻公司所交付的设备质保期于2016年9月2日届满,丽珠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9月7日)之前向浦东冷冻公司付清价款,由于丽珠公司为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原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浦东冷冻公司将违约金确定为50万元,该金额远远低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浦东冷冻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以予以支持。丽珠公司主张浦东冷冻公司构成违约,但又表示其已经向清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浦东冷冻公司的违约责任。故丽珠公司的该项抗辩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丽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东冷冻公司价款62万元;二、丽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东冷冻公司违约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丽珠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现场接受测试(SAT)》报告是否可作为丽珠公司确认已对系争产品验收合格的依据,并据此可认定丽珠公司以未验收为由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丽珠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低。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对于丽珠公司辩称上述测试报告上未加盖其公章而无效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依据。至于报告上签字人员是否经丽珠公司授权属代表其签字的行为,对此,虽系争合同和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代表丽珠公司验收的人员和方式,但按买卖合同的履行惯例和常理,在当事人未作特别规定,且依照双方约定验收场地在购货方丽珠公司处的情形下,验收的主体应是作为买方的丽珠公司,浦东冷冻公司则是起配合作用。现测试报告上的签字人员虽未有丽珠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在丽珠公司处验收,其签字人员不持有书面委托书也是符合常理的。同时,浦东冷冻公司提供系争测试报告证明丽珠公司派员参与并通过验收,已尽其举证之能力。反之,作为验收主体保护自己所购产品质量合格的权益者的丽珠公司,却未提供按合同约定是否验收过、指派谁代表其���收的凭证,且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合理期3个月内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从丽珠公司履约行为看,按补充协议约定,如验收不合格,丽珠公司可不支付余款,然而其非但未提质量异议,还支付了按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货款。综观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与结合双方履约的全过程,有理由相信系争测试报告是能够表明丽珠公司对系争产品验收合格的确认行为,可予采信。其次,据此证据可认定系争产品已经丽珠公司验收合格,其应依此继续履行支付系争款项的义务,然其至今未予履行,显属违约,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而丽珠公司关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内容看,丽珠公司称系争违约金金额的内容是浦东冷冻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违约条款的规定并不是只约束丽珠公司一方的,而是约束双方的。其次,依照有关违约金认定的法律规定原则,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结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看,一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金额是远低于按约计算的金额的,从浦东冷冻公司因丽珠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的期间计算,以及浦东冷冻公司为弥补资金被占用需为经营所需融资所付利息损失金额及丽珠公司的违约时间长度等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量,一审判决酌定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故丽珠公司请求再予调低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而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丽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杨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顾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