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国仁、张进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仁,张进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仁,男,汉族,1958年6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锁,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国仁因与被上诉人张进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国仁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张进锁的诉讼代理人陈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钱,只是从被上诉人处拉饲料,欠饲料款44700元,已经偿还23700元,只欠21000元,2014年6月24日的借条是被上诉人或其妻子单方书写,系伪造,该34000元债务根本不存在;2、上诉人未及时归还被上诉人21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饲料过期,造成上诉人饲养的72头小猪全部死亡,损失6万多元,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损失。张进锁辩称,2014年6月24日的借条真实,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一审中称被上诉人妻子出具了8000元收条及上诉人在二审中所称已偿还3700元是事实,但与本案借款无关,是偿还的饲料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进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现金78700元;2、支付银行利息的四倍;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进锁在登封市××街经营饲料门市,被告郑国仁在登封市××许韩村养殖生猪,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2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4700元整,原告妻子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8日,原告妻子许秋勤收到被告还款8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欠原告34000元饲料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郑国仁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张进锁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对第一份“借据”上所记载的44700元数额无异议,已还8000元,应予扣除,虽然被告对第二份“借条”上的34000元不予认可,但由于其申请鉴定后又不予缴纳鉴定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钱款数额为70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现只欠原告21000元及原告供应饲料导致被告所饲养猪崽死亡,应赔偿被告损失的辩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进锁70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郑国仁负担1568元,原告张进锁负担200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郑国仁在二审中提交了王俊涛、郑瑞娟、郑瑞霞证言,证明王俊涛没有介绍郑国仁向张进锁借钱,除一审认定的8000元外,上诉人还偿还了3700元。张进锁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王俊涛不知道两笔借款不等于不存在,其并未否认两笔借款存在,郑国仁偿还3700元饲料款属实,但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进锁对郑国仁提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郑国仁委托其女郑瑞娟、郑瑞雪向张进锁偿还37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郑国仁称2014年6月24日借条中34000元债务不真实,否认该借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在一审申请鉴定后不予缴纳鉴定费,二审中又申请重新鉴定,张进锁亦同意在二审中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通知郑国仁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时,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国仁否认34000元债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2014年6月24日借条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借条并判决郑国仁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郑国仁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12年6月9日44700元借条出具后,2013年8月13日郑国仁向张进锁还款3700元,张进锁称该笔款项系郑国仁偿还另欠饲料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该3700元应当从本案剩余欠款中扣除,郑国仁尚欠张进锁67000元。综上,郑国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郑国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进锁67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进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郑国仁负担1568元,由被上诉人张进锁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郑国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