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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饶友信与饶杨、彭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友信,饶杨,彭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2509号原告:饶友信,男,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彬远,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四川省崇州市街子镇白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本红,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原告的女儿。被告:饶杨,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彭驰,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友信与饶杨、彭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友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彬远、饶本红、被告饶杨、彭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因饶友谊死亡产生的安葬费及医疗费89331元;2、分割因饶友谊死亡获得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优抚金,扣除上述费用之后的二分之一,即29284.5元;以上共计11861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饶友谊系亲兄弟关系,饶友谊退休后因年老多病经常居住在原告家中。从2011年6月到2014年6月期间,饶友谊的起居及死亡后事均是由原告及家人照管及安葬。饶友谊去世之后,二被告领取���死者单位发放的安葬费和抚恤金、优抚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饶杨及被告彭驰辩称:原告并非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彭驰与饶友谊形成了继子女关系,被告彭驰在饶杨同意的情况下有权享有抚恤金,原告无权要求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各方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费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饶友谊生前住院未报销部分的费用是12796.03元和门诊费261.19元。被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生前住院的情况,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由原告支出的。3、火化发票复印件1张、死者逝世开支记账单1份、同村村民证明1份、任志均收条1份、高洪收条2份、何某收条1份、杨某2收条1份:证明死者安葬及办理酒碗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性,火化的发票也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死者安葬的费用是由原告支出。4、分配协议1份、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1份:证明死者单位共计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41900元,并且以上费用由二被告领取并进行了分配。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5、崇州市街子镇白圣村村民委员会、崇州市街子镇人民政府、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死者死亡的时间,以及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在原告家中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明有意见,应该是2013年才过去跟原告一起生活,对死亡时间没有意见。6、证人杨某1、何某、杨某2到庭作证,证实死者安葬及办酒碗的开支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上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虚假的成分,不应该被采信。7、饶柳清的证词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曾经说过抚恤金和丧葬费给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有利害关系。8、判决书2份:证明彭驰不应该有份额。被告的资政意见:彭驰是否有份额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死者饶友谊系同胞兄弟关系,饶友谊与何道琼在夫妻存续期间收养被告饶杨为其养女。1988年7月,饶友谊与何道琼离婚。1989年7月25日,饶友谊与沈素英再婚,被告彭驰系沈素英与其前夫之女;2008年5月,饶友谊与沈素英离婚。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饶友谊生活在原告家中。2014年6月5日,饶友谊因病去世。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关于发放绕友谊同志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复函》1份,载明:“……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退休费为1759.8元。据民发[2011]192号文件‘从2011年8��1日起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和崇人发[2004]29号文件‘丧葬费标准为本人逝世当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金计发10个月’的规定,发放饶友谊同志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共141900元……”。成都市人民警察特困优抚金管理委员会在2014年7月22日作出《优抚决定书》支付饶友谊同志优抚金6000元。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并达成了分配方案,二被告各自领取7395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到我院,本院认为被告饶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饶友谊与前妻收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因饶友谊死亡所���生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由其独自享有的主张,坚持要求确认饶友谊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其独自享有,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9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川民申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之后,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1、丧葬费问题: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关于发放绕友谊同志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复函》载明,丧葬费是按照本人逝世当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金计发10个月的标准进行发放,因此,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是17598元(即1759.8元×10个月)。而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用于补贴操办丧事的费用,应该由支付了丧事费用的人员获得,原告主办丧事,并实际支付了死者饶友谊的安葬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丧葬费175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对超出丧葬费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2、医疗费问题: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死者生前抢救支出了部分医疗费,但是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由原告为其交纳,即便是原告为其交纳也不应该从抚恤金、优抚金中予以支出,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抚恤金及优抚金的问题:抚恤金、优抚金是死者的单位在死者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获得该笔费用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或其被抚养人。虽然死者饶友谊生前曾跟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对死者进行了照顾,但是原告不属于获得该笔费用的权利主体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丧葬费175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杨、彭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友信丧葬费17598元。二、驳回原告饶友信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饶友信承担985元,被告饶杨、彭驰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凯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