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洛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珠,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康定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7)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5月,被告人洛珠在康定市多次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洛珠向杨某某出售一包200元的冰毒,次日下午,洛珠向刘某某出售一包200元的冰毒,另外,洛珠还向简某出售过毒品。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洛珠向陈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11包毒品疑似物。经计量检定,查获毒品疑似物总净重为8.7257克,经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5月,被告人洛珠在康定市多次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洛珠向杨某某出售一包200元的冰毒,次日下午,洛珠向刘某某出售一包200元的冰毒,另外,洛珠还向简某出售过毒品。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洛珠向陈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11包毒品疑似物。经计量检定,查获毒品疑似物总净重为8.7257克,经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贩卖毒品时用扣押的三星手机进行毒品联系,在洛珠处扣押的3800元为贩毒的非法收入,被告人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情况、以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2.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4日15时52分,康定市公安局民警在康定市新市前街东关小学街面,在一辆黑色车内将正在毒品交易的洛珠抓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康定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康定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4日,在被告人处扣押了毒品11包、手机2部、现金3800元;扣押的毒品存放于康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物证管理处。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鉴定意见通知报告书。证实康定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6日聘请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对毒品进行称量,并将称量、鉴定的结果告知被告人。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疑似冰毒物11包委托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对扣押的物品进行计量。7.鉴定委托书、甘公物鉴(2017)40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抽样提取的疑似毒品1-11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证实疑似毒品总净重8.7257克,抽取检材0.4733克。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康定市炉城镇新市前街东关小学对面公厕处,北邻宜思轩商务酒店,东为跑马山,西为下桥三叉桥交界,南邻跑马山KTV巷子口。中心现场位于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内,见可疑车辆在街面停靠后,民警迅速将该车控制后发现,吸毒(购买毒品)人员在该车辆驾驶位置,洛珠在该车辆副驾驶位置,民警将洛珠控制后,洛珠手中持有一卫生纸包裹物、打开该包裹物可见透明晶体物11小包,均由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拍照后原物提取封存,现场经认真搜查后,未发现其他物证,现场未见其他异常。10.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手机尾号码为××××的康定藏族男子手里购买冰毒,个子不高穿汉装,第一次在他手里买冰毒是2016年,至今在他手里买过5、6次的样子,200元一包,刘某某也在他手中买冰毒,2017年5月24日从泸定出发,到康定就是下午3点过,其给卖毒品的人打电话要买10个,我们约好在东关小学对面的公交站台进行交易,在车内数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辨认出洛珠就是贩毒的人。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通过赵某的介绍认识康定卖冰毒的人,第一次是2016年5、6月份,和刘某彩虹桥那里在他购买了2包冰毒,大概在他手中购买了8包,共计1000多元,最后一次是2017年5月24日下午3点钟,在情海假日酒店门口交易了一包,金额为200元,他的号码尾号为××××;辨认出洛珠就是贩毒的人。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23日在康定一个藏族手中购买200元人民币冰毒,大概在今年4月份在街上格某给了一个号码尾数是××××,说可以在他那里购买冰毒,5月24日其打电话准备在他那里购买,让他到下院坝来交易,后来到下午5点过警察就来了。辨认出洛珠就是贩毒的人。13.证人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情歌酒店当保安的人手上购买冰毒,2016年12月在他那里购买冰毒,最后一次在5月初,共计在他那里购买了7、8次,他手机尾号是××××;辨认出洛珠就是贩毒的人。14.被告人洛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洛珠辨认出简某、陈某、刘某某、杨某某是在其手中购买冰毒的人;辨认出吸毒人员陈某购买冰毒时所驾驶的车辆;洛珠辨认出在其手中当场查获扣押的11包毒品。15.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洛珠于2002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泸定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0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有犯罪前科。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陈某因吸毒被康定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5日。17.康定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洛珠经现场检测,尿液呈阴性。18.被告人洛珠询问光盘和称量视频、抓获及封存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张,共计5张。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询问,称量毒品时的合法性。19.被告人洛珠的供述。证实2017年2、3月份左右,和新龙县的朋友扎某某某在文工团藏餐茶坊喝茶时,认识了次称多吉,我们在摆谈中得知其在情歌酒店当保安一个月2千多,他叫其给他贩毒,工资可以多一点,第二天他在彩虹桥交给其5包冰毒,说一包卖200元,还给了一部黑色的手机号码尾号是××××,每次卖完冰毒就把钱交给他,然后他又再给其冰毒让其去卖。出示照片中的人都是其卖过冰毒给他们的人,扣押的3800元钱中,2000元是帮助卖毒品老板发的工资,1800元是卖冰毒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洛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8.7257克,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惩处。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止)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毒资3800元予以没收,扣押于康定市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7257克,予以没收;(由康定市公安局处理)三、扣押的OPPO手机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马 婷人民陪审员 降秋卓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达瓦拉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