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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卫东与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东,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665号原告:何卫东,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电焊工),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支一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叶昌院,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何卫东与被告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东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停业,并通知原告在家等待通知。但被告欠原告工资471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1、2、3月三个月工资4718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3月底,被告停业,但被告欠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1385元、2月份工资3000元、3月份工资333元三个月工资,合计4718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5月底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被告在2017皖07**民初90号和101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从何卫东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何卫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至2016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未支付。因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卫东与被告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卫东工资4718元。三、被告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卫东经济补偿金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科普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汪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