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胡卓华与陈旺成、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谊胜塑料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卓华,陈旺成,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谊胜塑料五金厂,陆林秀,陈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277号原告:胡卓华,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振辉,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旺成,男,汉族,1959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谊胜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浦村工业大道**号,注册号:440681600835924。经营者:陈旺成,基本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陆林秀,女,壮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新华,男,汉族,1994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胡卓华诉被告陈旺成、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谊胜塑料五金厂(下称谊胜塑料五金厂)、陆林秀、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振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陈新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6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若逾期还款需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陈新华未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旺成与被告陆林秀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林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陈新华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陆林秀对被告陈旺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旺成、陆林秀、陈新华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谊胜塑料五金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7年5月12日《借款借据》、2017年5月12日《借款条款》、2017年5月12日《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2017年5月12日《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陈新华于2017年5月1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确认欠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未能按时付息,需按月以借款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同时证明同日原告通过胡伟华的银行账户将85500元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陈旺成的银行账户,余款9500元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旺成,当日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陈新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95000元借款;证据3.2017年5月16日《借款借据》、2017年5月16日《借款条款》、2017年5月16日《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2017年5月12日《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陈新华于2017年5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确认欠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未能按时付息,需按月以借款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同时证明同日原告通过胡伟华的银行账户将72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陈旺成的银行账户,余款8000元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旺成,当日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陈新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0元借款;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陈旺成于2017年6月中旬向原告交付了两张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6月27日,金额分别为95000元及80000元,出票人均为被告谊胜塑料五金厂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用于清偿借款,2016年6月27日被告陈旺成致电原告称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要求原告不要提示付款,并承诺会以其他方式还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据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个人开户及综合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公章)、银行卡的开户情况资料打印件一份(卡号:62×××70,户名:胡伟华;加盖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公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12日及同年5月16日经胡伟华银行账户(卡号:62×××70)支付至被告陈旺成银行账户的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85500元、72000元),均是胡伟华根据原告的指示予以支付,胡伟华系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陈旺成付款。诉讼中,本院调取了被告陈旺成、陆林秀、陈新华的户籍关系信息资料原件三份;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而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陆林秀、陈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证据2、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借款条款》、《借款收据》均系由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向原告出具,故原告据此主张系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陈新华共同向原告借款,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证明主张不予以采信,对原告就其举证的其他证据提出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向原告借款95000元,出借款项支付至指定的被告陈新华的银行账户(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账号:62×××93),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并约定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另需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款》上签名确认若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利息及费用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每日按本金的10%计收滞纳金,逾期还款超过五日另需收取滞纳金;原告于当日通过胡伟华的银行账户将85500元借款转账支付至上述指定的被告陈新华的银行账户,余款95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旺成,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950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借款项支付至指定的被告陈新华的银行账户(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账号:62×××93),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并约定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另需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款》上签名确认若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利息及费用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每日按本金的10%计收滞纳金,逾期还款超过五日另需收取滞纳金;原告于当日通过胡伟华的银行账户将72000元借款转账支付至上述指定的被告陈新华的银行账户,余款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旺成,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80000元。被告陈旺成曾向原告交付了两张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6月27日,金额分别为95000元及80000元,出票人均为被告谊胜塑料五金厂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用于清偿借款。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旺成约于2017年6月中旬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2017年6月27日被告陈旺成致电原告称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要求原告不要前往提示付款,并承诺会以其他方式还款。另查,被告谊胜塑料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陈旺成。被告陈旺成与被告陆林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新华系前述两被告的儿子。再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催收欠款无果,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借款借据》、《借款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并能举证《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借款收据》证明向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交付了175000元借款,而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17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恪守合同义务。就案涉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约定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但前述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诉请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应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现原告诉请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属其私权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借款借据》、《借款条款》、《借款收据》均系由被告陈旺成、谊胜塑料五金厂向原告出具,被告陈新华仅以其账户接收原告交付的出借款项,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新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旺成与被告陆林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陆林秀对被告陈旺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旺成、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谊胜塑料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卓华清偿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陆林秀对被告陈旺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旺成、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谊胜塑料五金厂、陆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