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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帼威、洪承财、桐乡市雪候鸟服饰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帼威,洪承财,杨和平,桐乡市雪候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25号原告:张帼威,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承财,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杨和平,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桐乡市看守所[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之法定代表人]。被告:桐乡市雪候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候鸟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新星新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3000029085[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杨和平,执行董事。原告张帼威与被告洪承财、杨和平、雪候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和平涉嫌刑事犯罪且与本案有牵连关系,本案于2017年5月8日中止审理,同年9月12日恢复审理。2017年9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起诉时列当事人杨和平、雪候鸟公司为第三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变更其身份为被告。原告张帼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侃、被告暨雪候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帼威诉称,雪候鸟公司系杨和平一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雪候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平签订了电脑横机买卖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原告已按合同支付对价,已善意取得所有权。同日原告又与杨和平签订了电脑横机租赁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故涉案电脑横机一直由雪候鸟公司在占有使用。被告洪承财申请执行的财产中11台电脑横机系原告张帼威所有,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确认涉案11台电脑横机属原告所有;立即停止执行上述电脑横机并解除查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承财辩称,其申请查封的机器属雪候鸟公司所有,一直放在雪候鸟公司厂房内,非原告张帼威所有,法院查封保全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和平、雪候鸟公司辩称,2015年雪候鸟公司资金紧张,就向张帼威借20万元,是与贾忠旭办借款手续的,借期六个月,其拿到18万元,每月还36000多元,分六个月归还,款都已还清,都是还给贾忠旭的。2016年其又向贾忠旭借款,还了二期,还有四期未还,欠16万元。设备与借款是两回事,请求公正判决,保障工人的利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帼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脑横机买卖合同和公证书各1份[公证书文号(2015)浙桐证民内字第4233号,买卖合同约定11台电脑横机价款20万元]。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9月22日杨和平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杨和平将11台电脑横机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张帼威并经桐乡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证据二、电脑横机租赁合同和公证书各1份[公证书文号(2015)浙桐证民内字第4237号,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3300元,租期六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全部租金为19800元]。原告以此证明杨和平与其签订电脑横机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张帼威又将11台电脑横机出租给杨和平并经桐乡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9月28日收条1份。原告以此证明杨和平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电脑横机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9月28日张帼威向杨和平转账支付108590元电脑横机款的事实。证据五、(2016)浙048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杨和平、雪候鸟公司对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收条上款项不是卖机器的款项,而是借款。被告洪承财、杨和平、雪候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六、公证处档案材料:雪候鸟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杨和平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处公证员询问张帼威和杨和平笔录各1份、雪候鸟公司购买涉案电脑横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证据七、电脑横机续租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见(2016)浙0483执异22号执行异议一案卷宗,张帼威2016年12月7日提交法院],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3日张帼威与杨和平订立电脑横机续租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杨和平向张帼威租赁11台二手电脑横机,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杨和平应每月22日前支付张帼威租金3300元。证据八、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案字[2016]第273、289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雪候鸟公司欠申请人洪承财、梅克玉等工资款共计57万余元,并裁决要求雪候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款。经质证,原告张帼威对证据六、七、八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杨和平已将涉案11台电脑横机转让给了原告并向张帼威租用该11台电脑横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和平、雪候鸟公司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借款,每个月归还的是借款,不是租金。对证据八有异议,洪承财等五人多报了工资款9万多元。在庭审过程中,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原告张帼威还作了如下自认和解释:张帼威向杨和平购买涉案11台电脑横机,是其合伙人贾忠旭出面与杨和平洽谈的。对如何支付购买机器款项事宜,张帼威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的,庭审前又表示是全部转账的,但找不到转账凭证;不清楚电脑横机租金支付的情况。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20万元,实际只转账108590元,与原告提供的收条相矛盾,张帼威对款项支付事宜所作“找不到转账凭证”的解释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为转账只须提供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即可;原告对电脑横机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情况未置一词,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同样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从侧面印证了被告杨和平、雪候鸟公司的辩称,即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只是形式,实际是杨和平与张帼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此说明,证据一至三证明的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进行公证、杨和平出具收条的行为,恰恰是为了掩盖张帼威与杨和平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四只是证明张帼威向杨和平转账支付了108590元,不足以证明此款为买卖电脑横机的货款。综上,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四、六、七虽经公证确认合同签订过程的真实性,原告也支付了一定的款项给被告杨和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全部转让款20万元及收取租金的情况,当事人杨和平、雪候鸟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从侧面印证了杨和平、雪候鸟公司“与张帼威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故证据一至四、六、七不具有证明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八系生效仲裁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和平向原告张帼威借款,张帼威要求签订涉案电脑横机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2015年9月22日,杨和平与张帼威签订11台电脑横机买卖合同(11台电脑横机的购入价共515000元,其中5台购于2013年8月、4台购于2013年12月、2台购于2014年9月),同时杨和平又与张帼威签订上述11台电脑横机的租赁合同,并到桐乡市公证处对二份合同请求公证,取得了公证文书。2015年9月28日,张帼威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杨和平108590元。涉案电脑横机被查封后,原告张帼威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涉案的电脑横机。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帼威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于2016年12月裁定驳回张帼威的异议。原告张帼威遂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11台电脑横机属张帼威所有,还是属桐乡市雪候鸟服饰有限公司所有;2、张帼威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11台电脑横机查封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张帼威提供了2015年9月22日其与杨和平订立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该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都经桐乡市公证处公证,故张帼威与杨和平签订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事实存在,但该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不成立,理由如下:如果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话,张帼威应当按照约定转账支付给杨和平20万元货款,而实际上,张帼威只转账支付给杨和平108590元,张帼威主张其已全额付款却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帼威未全额转账给杨和平20万元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预扣利息的惯常做法;在公司尚需使用电脑横机的情况下,杨和平作为企业经营者,将公司购入价50万余元的电脑横机未经评估,即以2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变卖,再以个人名义回租给公司使用,不合常理;张帼威针对20万元中91410元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对电脑横机出租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六个月的租金收取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于2016年7月3日再次出租给杨和平,之后也未提供收取租金的证明,违反常理。这些违反常理的地方,恰恰说明原告张帼威与杨和平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实质性的要约和承诺,合同不成立,更未实际履行。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自成立时生效,故涉案电脑横机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合法有效。本院将涉案11台电脑横机作为雪候鸟公司的财产查封后,杨和平、雪候鸟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涉案11台电脑横机应属雪候鸟公司所有。原告张帼威要求确认其对11台涉案电脑横机的所有权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帼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帼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杨颖梁审 判 员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吕佳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