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群、赵某莎等与李某娥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群,赵某莎,李某娥,赵某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3354号原告:赵某群,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赵某莎,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苑书忠,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娥,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赵某龙,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群、赵某莎与被告李某娥、赵某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书忠,被告赵某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群、赵某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腾出侵占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放弃主张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群与被告李某娥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8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龙,1989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莎。2011年11月22日,双方以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婚后有位于汶上县花园路499号的房屋十八间,一层从西边数三间(一、二层共九间)归其子赵某龙所有,由李某娥管理使用终生,一层剩余三间(一、二层共九间)归其女赵某莎所有,由赵某群管理使用终生。汶上县明星路进行拓宽拆迁涉及该楼房,二被告把他们的物品放在二原告房内,二原告无法到县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多次通过东门社区、汶上镇政府调解未果。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娥、赵某龙辩称,原告赵某群与被告李某娥曾是夫妻关系,对二人生育两子女及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群与被告李某娥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莎、被告赵某龙系二人子女,赵某群、李某娥于2011年11月22日经汶上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二人婚后位于汶上县花园路499号的房屋十八间,一层从西边数三间(一二层共九间)归其子赵大龙所有,由李某娥管理使用终生,一层剩余三间(一二层共九间)归其女赵某莎所有,由赵某群管理使用终生。后赵某群将赵某莎所有的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赵某龙,由赵某龙进行对外出租,租赁解除后,被告赵某龙未将钥匙交还赵某群。2017年7月31日,二原告以二被告侵占其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形成本案纠纷。二原告主张赵某龙在租赁解除后未将钥匙返还,赵某龙辩称钥匙给了承租人,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没有将钥匙返还;二原告还主张二被告将物品放置在原告屋内,侵占其房屋,二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照片五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群与被告李某娥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处理作了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认真遵守。对于赵某莎所有的房屋,赵某群有管理使用权,赵某群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赵某龙,由赵某龙对外出租,租赁解除后,被告赵某龙未将钥匙交还赵宪群,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龙应将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赵某群;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将物品放置在原告屋内,侵占其房屋,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判断物品是否属于二被告,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放弃主张经济损失,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赵某莎所有的房屋(一二层共九间)的钥匙返还给原告赵某群、赵某莎。驳回原告赵某群、赵某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群、赵某莎负担50元,被告李某娥、赵某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