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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高闻泽与王砚胜、李敏、杨永清、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闻泽,王砚胜,李敏,杨永清,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474号原告:高闻泽,住白山市。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砚胜,×××号出租车驾驶人,住白山市。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号码:×××被告:杨永清,×××号(×××)牵引车驾驶人,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长白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茂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A门*******室。负责人:孙宝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中,男,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女,该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号。负责人:牟泊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该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楼。负责人:宋维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芝军,男,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高闻泽诉被告王砚胜、李敏、杨永清、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王砚胜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次开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永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闻泽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二、判决五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医药费140679.33元、误工费4万元(暂算4个月,待评残后确定具体数额)、护理费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交通费3195.50元、住宿费260元,总计198975.83元;三、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五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王砚胜饮酒后驾驶×××号出租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磐石市朝阳山路段101KM+200M处,与路边同向停放的×××号(×××)牵引车相撞,致×××号出租车乘车人即原告高闻泽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5月24日,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磐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砚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侧颞顶叶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顶枕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或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室积血、右侧颞顶枕部软组织肿胀伴皮下积气、右耳后头皮裂伤、脑器质精神障碍、视神经障碍等。2016年5月14日至5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6天,5月31日至8月11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72天,原告自行垫付各种费用10万余元。被告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系×××号(×××)牵引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合法公正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后,高闻泽提出的赔偿明细为:一、医药费用140679.33元。其中包括:1、吉大一院住院费一张98062.33元,2、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费一张38290.30元,3、吉大一院门诊检查费三张355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挂号及检查费一张456.50元,5、外买药收据18张3309.20元,6、必备品费用七张206元;二、误工费10000元/月×14个月=14万元;三、护理费(16×2+18)天×125.66元/天=628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五、第一次开庭前产生交通费3195.50元;六、住宿费260元;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年×20年×53%=281222.4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九、营养脑神经费用9000元;十、三次鉴定的鉴定费及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7260.50元。其中包括: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13.50元,计2113.50元,2、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467元、住宿费88元、复印费25元,计3260元,3、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87元,计1887元;十一、第一次开庭后因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及诉讼从居住地湾沟往返白山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627000.78元为案件赔偿总额,尚未扣除王砚胜垫付的医疗费657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王砚胜辩称:事故发生后,王砚胜前后支付原告共计74069.53元。王砚胜在中国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安华保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上述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敏辩称:我是车主,但我已将车出租给王砚胜,我可以向法庭提供合同,车辆有全额保险,且有王砚胜身份证、驾驶证和上岗证,证件齐全,不存在疏漏的情况。此次交通事故是其个人行为,与我无关。白山市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祥纸业”)辩称:我公司在中国平安保险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全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白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白山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治疗结束后产生的交通费。刨除交强险部分,应按30%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江源公司”)辩称:王砚胜系饮��驾驶,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白山公司”)辩称:王砚胜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其中医疗费8万元,死亡伤残32万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损失金额高的为准。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约定,王砚胜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已经仔细阅读免除责任的条款,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我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送达了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王砚胜已经签收。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王砚胜饮酒后驾驶×��×号出租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磐石市朝阳山路段101KM+200M处,与路边同向停放的驾驶人为杨永清的×××号(×××)牵引车相撞,致×××号出租车乘车人即原告高闻泽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5月24日,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磐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王砚胜未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上道路,其该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永清夜间停放车辆未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其该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据此认定王砚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清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闻泽无责任。高闻泽出生于1992年6月2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婚。二、驾驶人为杨永清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半挂车的所有人系琦祥纸业。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琦祥纸业将该牵引车在平安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将该半挂车在平安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杨永清驾驶×××号(×××)牵引车系执行其所在单位琦祥纸业的工作任务。三、×××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李敏,本案事故发生前,李敏即已将该车辆租赁给王砚胜,由王砚胜从事出租车客运营运。王砚胜持有白山市运输管理处制发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内。双方签订的《租出租车协议书》约定:王砚胜每月向李敏缴纳租金一次,上打租;租期内如发生各种违章事故由王砚胜负责,如发生交通肇事人身伤亡及其他意外事��等,均由王砚胜自己负责或者与保险公司及交警队及当事人联系协商解决。租赁期间,王砚胜每月将租金汇入李敏的丈夫李志铁银行账户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敏和王砚胜的租赁期间内。四、2015年12月12日,中保财险江源公司承保了×××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15万元/座,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均为李敏。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2015年12月29日,王砚胜将×××号出租车在安华农险白山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32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8万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2016年12月7日,王砚胜就本案事故向安华农险白山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次日,安华农险白山公司向王砚胜送达拒赔通知书,以王砚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为由,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给予拒赔处理。王砚胜当即表示不同意按拒赔处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司乘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高闻泽随即被送入磐石市医院门诊急救处置,发生门诊医疗费3490元(当时已由王砚胜向医院交纳)。同日,高闻泽转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从2016年5月14日至5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6天,一级护理1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顶叶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顶枕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或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室积血、右侧颞顶枕部软组织肿胀伴皮下积气、右耳后头皮裂伤、脑器质精神障碍。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发生门诊医疗费4854.93元(当时已由王砚胜向医院交纳)、住院医疗费98062.33元。高闻泽5月31日至8月11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巩固治疗72天,其间二级护理18天,三级护理54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骨折复位术后、视觉障碍(视觉中枢受损)。出院医嘱:建议继���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视力恢复不满意可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视觉障碍情况。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8290.30元。事故发生后,王砚胜除垫付了上述两笔门诊医疗费外,另已支付高闻泽医疗费65700元。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已支付高闻泽医疗费1万元。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高闻泽申请和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闻泽此次颅脑损伤达九级伤残。高闻泽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吉省精【2017】法精鉴字第72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参照《GB18667-2002》中4.6.1.a之规定,鉴定意见为:1、高闻泽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精神障碍;2、伤残程度评定Ⅵ级。高闻泽此次支出鉴定费2680元。后根据高闻泽的申请,法院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高闻泽2016年8月11日从白山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营养脑神经医疗依赖费用进行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闻泽此次损伤出院后营养脑神经费用约为9000元人民币为宜;脑外伤后智能减退、精神障碍等,可到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确定是否需要医疗依赖。高闻泽此次支出鉴定费1500元。八、根据高闻泽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吉0602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将王砚胜驾驶的、李敏所有的×××号大众牌出租营运轿车的车籍和营运线路分别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方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被告王砚胜所举保险单、汇款凭证、门诊医疗费收据、个人账户对账明细,被告安华农险白山公司所举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保险条款,被告李敏所举租出租车协议书、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结婚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砚胜饮酒后驾驶其从李敏处承租的×××号营运出租车,载乘原告高闻泽,与路边同向停放的、由杨永清驾驶的、夜间停放车辆未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的×××号(×××)牵引车相撞,致使高闻泽受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砚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清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闻泽无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对于高闻泽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号(×××)牵引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号(×××)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砚胜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杨永清系执行其所在单位琦祥纸业的工作任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琦祥纸业承担。中保财险江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在于:中保财险江源公司虽然承保了×××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但交强险���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该公司虽然又承保了该车辆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投保人李敏允许的驾驶人王砚胜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安华农险白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在于:投保人王砚胜与安华农险白山公司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司乘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格式条款第二条文字内容系用黑体字印刷,王砚胜已在投保单当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名,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安华农险白山公司在本案中免责。李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的理由在于:李敏虽系×××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出租给王砚胜,由王砚胜从事出租车客运营运。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李敏对事故发生或高闻泽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闻泽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方面。1、高闻泽在磐石市医院门诊急救处置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3490元(已由王砚胜交纳)、2016年5月14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4854.93元(已由王砚胜交纳)、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98062.33元、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所发生住院医疗费38290.30元,均属于合理损失。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笔已由王砚胜直接向医院交纳的共计8344.93元的门诊医疗费款额,原告方并未将其计入诉讼请求标的��。2、对于高闻泽在2016年8月8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挂著名专家号进行的门诊检查和8月25日到解放军总医院进行的门诊检查,本院认为符合医嘱内容和不同地区在医疗资源水平方面差异的实际情况,亦符合常理,该两次门诊检查费用计810.50元应当认定为合理损失。3、对原告所举十八张外买药凭证,本院对其中七张未加盖药品销售单位印章的凭证(价额计1646.10元)不予采信,对其余十一张凭证(价额计1663.10元)予以采信并认定为合理损失。4、对原告所举七张住院期间必备品付款收据,本院对其中两张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的收据(价额计40元)不予采信,对其余五张收据(价额计166元)予以采信并认定为合理损失。上述合理医疗费损失共计147337.16元;二、误工费方面。原告所举吉林市学玉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和护照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达到1万元,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5241.67元,每日241元。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于2017年7月对高闻泽作出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故误工期间从2016年5月14日起算,应按14个月计算。高闻泽的合理误工损失为:5241.67元/月×14个月=73383.38元;三、护理费方面。原告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25.66元/天×(16×2+18)天=62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第一次开庭前的交通费。原告方提供的79张交通费票据当中,记载了乘车时间的票据所记载的乘车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检查处置时间吻合,且除高闻泽本人出入医院以外,其家属为护理、办理与治疗相关的事务也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高闻泽的住院期间、伤情、诊��经过和目前客运运输服务市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方所主张的3195.50元交通费均为合理损失;六、原告方主张第一次开庭后数次从湾沟到白山选择鉴定机构及参加诉讼产生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车票。本院认定该300元为合理损失;七、治疗期间住宿费方面。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2016年5月15日和5月16日加盖了“长春市朝阳区鑫鑫旅店发票专用章”的价额共计100元的两张住宿费收据予以采信,对2016年8月26日价额为160元的白条收条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方该项住宿费合理损失为100元;八、残疾赔偿金方面。法院根据原告方提出的第一次鉴定申请即伤残鉴定申请,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鉴定高闻泽颅脑损伤达九级伤残。后法院根据原告方提出的第二次鉴定申请即精神残疾鉴定申请,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11日鉴定高闻泽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Ⅵ级。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单纯根据当事人的精神残疾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问题。不论何种损害或障碍,残疾等级鉴定都是对被鉴定人因此所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上述第二次鉴定也正是根据高闻泽的智能损害和精神障碍情况,援引相关标准的明确条款进行的致残程度级别评定。因此,被告王砚胜、李敏、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安华农险白山公司提出的“依据WHO-DASII值,精神残疾分四个等级,不存在精神病医院鉴定结论的伤残程度为六级,鉴定结论与鉴定委托事项明显不符”抗辩理由不成立,对王砚胜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述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上述两个鉴定结论都源于高闻泽的脑外伤,分别��引了同一国家标准的两个条文,故不能按照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综合计算高闻泽的残疾赔偿金,即只能以六级伤残对应的5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而不存在九级伤残所产生的相应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执行期间的规定,高闻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530.42元为基数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530.42元/年×20年×50%=265304.20元;九、精神抚慰金方面。高闻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身体和精神损害,残疾等级达六级,且未婚,本院酌定其合理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十、营养脑神经费用方面。经司法鉴定,高闻泽出院后营养脑神经费用为9000元,此项应确定为合理损失;十一、鉴定费用方面。原告三次申请鉴定,都是合理的,不属于扩大损失。��且由他人陪护参与鉴定产生高闻泽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均系合理损失。该项合理损失包括: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13.50元,第二次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467元、住宿费88元、复印费25元,第三次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87元,共计7260.50元。综上,原告高闻泽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47337.16元、误工损失73383.38元、护理费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第一次开庭前的交通费3195.50元、第一次开庭后的交通费300元、治疗期间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脑神经费用9000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计7260.50元,合计540963.74元。对于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脑神经费用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误工损失、护理费、第一次开庭前的交通费、第一次开庭后、治疗期间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中的11万元;其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脑神经费用之和超过1万元的部分(147337.16元+8800元+9000元-10000元=155137.16元)与误工损失、护理费、第一次开庭前的交通费、第一次开庭后、治疗期间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中之和超过11万元的部分(73383.38元+6283元+3195.50元+300元+100元+265304.20元+20000元-110000元=258566.08元)之和(155137.16元+258566.08元=413703.24元),由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24110.97元。由王砚胜赔偿70%,计289592.27元;再次,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计7260.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法由×××号(×××)牵引车的所有人暨杨永清的用人单位琦祥纸业承担30%,计2178.15元。由王砚胜承担70%,计5082.35元。综上,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已赔付高闻泽1万元,还须赔付110000元+124110.97元=234110.97元。王砚胜已赔付8344.93元+65700元=74044.93元,还须赔付289592.27元+5082.35元-74044.93元=220629.69元。琦祥纸业须赔付高闻泽217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高闻泽保险金234110.97元。二、王砚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高闻泽220629.69元。三、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高闻泽2178.15元。四、驳回高闻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准予高闻泽撤回对杨永清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4元减半收取(高闻泽已预交2140元),由琦祥纸业负担2422元,王砚胜负担2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高闻泽已交纳620元)由王砚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瑞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