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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方凤粉、陈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凤粉,陈秀春,王永生,方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3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凤粉,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春,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王永生,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审被告:方凤华,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方凤粉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春、原审被告王永生、方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凤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秀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方凤粉拖欠陈秀春借款34万元,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的性质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中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仅凭《借条》无法证实方凤粉已经履行合同中应负的义务。2.方凤粉在一审陈述,系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34万元给方凤粉的义务,《借条》中明确载明系“……向……”形式,“向”的基本释义为“目标,意志所趋”,所以《借条》仅能证实方凤粉正准备或正需要向陈秀春借款,所以陈秀春依法应当对履行出借义务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借款标的高达34万元整,陈秀春在原审陈述以现金一次性支付,但是陈秀春也无法说明款项的来源?为何家中存放这么多现金?何时开始存放?对于这么一笔庞大的数目,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4.方凤粉年纪较轻,又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经商做生意,显然陈秀春不具备出借能力。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永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错误的。王永生并不知晓本案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王永生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一审认定方凤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借贷合同未生效,陈秀春要求方凤华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陈秀春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方凤粉以借款人身份及方凤华以担保人身份亲笔书写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为证,本案陈秀春提供的借款凭证是方凤粉亲笔书写的借条,并非是借款合同,而是借条,借条系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履行完毕借款义务后,再由借款人出具交由出借人收执的借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以借据等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不成立,应举证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借款金额为34万元,针对如此大金额的借款,其在未收到本金后,索要借据无果后,却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找亲戚朋友或有关部门介入调解和解决,而是放任陈秀春继续持有该借款凭证,完全违背常理。因此从方凤粉的种种不合理行为完全可以得知,该笔借款实际存在,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二、方凤华作为本案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视为连带保证人,且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王永生与方凤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其辩称不知情及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生、方凤华辩称,同意方凤粉的上诉意见。陈秀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凤粉、王永生归还给陈秀春借款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方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方凤粉与王永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日,方凤粉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在方凤华的担保下,向陈秀春借款34万元。借款时方凤粉、方凤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陈秀春收执,内容为:“借条本人方凤粉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向陈秀春借人民币3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借款人:方凤粉担保人:方凤华2016年8月2日备注:陈秀春2016.8.1之前经济来往一切已清”。尔后,陈秀春向方凤粉、王永生、方凤华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秀春与方凤粉、方凤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有陈秀春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方凤粉对拖欠陈秀春借款34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方凤粉拒不还款,构成违约,陈秀春主张方凤粉应归还借款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方凤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方凤粉与王永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方凤粉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方凤粉与王永生夫妻共同债务,王永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方凤粉、王永生、方凤华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未生效,其无需承担责任,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方凤粉、王永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陈秀春借款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方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凤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方凤粉、王永生追偿。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方凤粉、王永生、方凤华负担。二审中,陈秀春为补充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陈秀春与方凤粉的手机短信信息,证明本案的借款已实际交付。方凤粉、王永生、方凤华共同质证认为,此信息发生在一审起诉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发信息方是130××××3000,此号码无法证实是陈秀春所使用的号码,收信息方是186××××9178,也无法证实是方凤粉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手机当中所存的用户名称可以随意编写,综合无法证实是陈秀春与方凤粉之间进行的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秀春提供了手机信息原件予以核对,而一审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由方凤粉签收的快递单上标注的电话号码是186××××9178,故本院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方凤粉、王永生、方凤华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方凤粉、王永生、方凤华认为一审认定借款事实有异议,方凤粉是预向陈秀春借款,写借条时未支付借款;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秀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秀春对案涉借款已提供了债权凭证,对款项的交付问题,陈秀春主张款项系其拿现金到法定代表人为方凤粉的莆田市英才鞋材有限公司,交付给方凤粉,在场人有方凤粉、方凤华、陈秀春。方凤粉抗辩称,陈秀春并未向其交付款项。本院审查认为,34万元在民间借贷中并非非常大额款项,现金交付的在实践中比比皆是。陈秀春对款项的交付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提供了案涉《借条》作为证据,且可以与短信里的催讨事实相互印证。方凤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未收到案涉款项,不可能不索回借条,或进行其他权利救济,故其该项抗辩主张缺乏客观依据,不予支持。王永生抗辩称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主张王永生负有举证之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排除夫妻共同债务之例外情形,故对王永生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方凤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方凤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方凤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志健审 判 员 陈 凡审 判 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许柏惠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