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580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汤爱中、杨卫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汤爱中,杨卫英,姚雪坤,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580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兵,机构代码:91320509951212615G。被执行人汤爱中,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42岁,汉族号码320525197411157717,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卫英,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44岁,汉族号码320525197304117728,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姚雪坤,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52岁,汉族号码320525196411196236,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住吴江区桃源镇后练村9组,法定代表人:周培琴,机构代码:05185917-3。被执行人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住南麻中旺村,法定代表人:姚雪坤,机构代码:91320509714100994H。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汤爱中、杨卫英、姚雪坤、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5984元、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98%计算罚息;以利息5984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二、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66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三、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对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汤爱中、杨卫英对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6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姚雪坤对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2元,由被告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汤爱中、杨卫英、姚雪坤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汤爱中、杨卫英、姚雪坤、吴江市布什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65272.48元,执行费2505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变现受偿;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由本院他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将依法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9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