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夏犹攀与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犹攀,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103号原告夏犹攀,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2100044。被告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邓勉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官典,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夏犹攀诉被告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海公司与2017年8月16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作出“驳回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海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17)川04民辖终118号民事裁定,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官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犹攀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承建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一套,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1706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每日按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本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但房屋所有权证书却没有��约交给原告(至2017年6月7日共逾期350日)。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4597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按天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公司辩称,1、原告逾期违约时间计算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所致,被告才应按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后开始计算,但截止日是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本登记之日止,原告诉状中截止日的计算是以收到产权证复印件为截止日,属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2、被告逾期办证存在部分业主逾期提交办证资料,房管部门办证周期长的客观因素所致;3、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分户产权证需原告及时缴纳税、费、房屋维修金等费用并及时提交办证所需其他资料(如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表等)。因原告未及时提交资料而导致延期,办证周期顺延并应向被告支付100元/天违约金,据统计部分住户存在逾期提供办证资料;4、被告逾期办证存在另一客观因素2015年3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在攀枝花市过渡实施,致使被告在长时间内无法递交产权登记资料;5、即使被告在逾期办证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被告认为涉及住户众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兼顾被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建议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总额的30%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原告以417068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住房一套;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日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起算日为逾期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本之日止。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金海世纪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1、如因甲方(被告)的责任未能在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初始登记,办理大产权证的,只要未因此造成甲方逾期为乙方(原告)代办房屋分户产权证的,则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必须委托甲方办理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及(或)银行房屋抵押贷款的他项权利登记,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委托书并全力配合办证事宜,交房前与甲方办理因房屋面积差异处理的结算手续,并向甲方交缴按政府规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及(或)他项权证所需各种税、费等并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否则,甲方代为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相应顺延。同时。如乙方延迟提供办理房屋抵押他项产权登记手续所需的资料,则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3、在乙方办理收房手续之日,乙方应将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甲方代交的费用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代办房屋分户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相应顺延。4、办理房屋分户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需要由甲方缴纳的税费,由甲方直接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5、若乙方是采用按揭贷款(包括商业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则甲方为乙方办理完毕房屋分户产权证后,将房屋分户产权证直接交付给按揭贷款银行,以便银行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办理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2016年7月30日,原告取得缴纳购房款417050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7年6月7日,原告方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海世纪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业主提交产权办证登记表》、《逾期接房清单》、《收楼流程表》、《114户业主扣减违约期情况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金海世纪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4597元等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逾期提交契税、房屋维修金等须由原告提供的办证资料致使办证迟延以及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100元/天违约金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二原告应提交房屋契税、维修金等须由原告方提供办证资料的期限,更未约定逾期提供办证资料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通知原告提供办证资料,而原告存在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等情形;再次,被告主张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100元/天违约金的情形,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逾期违约时间计算错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等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夏犹攀支付违约金14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夏犹攀垫交,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夏犹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