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振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振伟(曾用名孙二孩),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振伟酒后驾驶豫D×××××号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垃圾中转站附近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认定,孙振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孙振伟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4.1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振伟供述,证人任某、刘某、程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110接警记录,120报警记录,勘查笔录,协议书,收条,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振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振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富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