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张友军与叶龙海、叶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军,叶龙海,叶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7059号原告:张友军,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学峰,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叶龙海,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叶龙英,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张友军诉被告叶龙海、叶龙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龙海、叶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军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9%计算);2、诉讼费及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叶龙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89%,被告叶龙英为其提供担保。该款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叶龙海、叶龙英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叶龙海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9%,由叶龙英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叶龙海立借条向原告张友军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89%。被告叶龙英在借条的担保人摁印进行担保,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我归还,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认可被告叶龙海于2016年10月30日还利息4000元,余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友军与被告叶龙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张友军与被告叶龙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龙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龙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叶龙英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龙英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龙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友军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9%计算,其中扣除已给付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叶龙英承担被告叶龙海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叶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