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343濮中慧与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中慧,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中慧,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15#华远国际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斌,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扬州市广陵区。上诉人濮中慧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中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证人严某系被上诉人原行政办公室工作人员且同样存在欠薪情况,故严某与被上诉人存在责任与利益关系,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⑴濮中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合同,而是用来应付相关主管部门检查、少缴社保,包含非法目的的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濮中慧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只有口头承诺的年薪,且入职的年份为2013年9月15日。⑵濮中慧于同年2月29日才拿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⑶欠条的内容完整、具体、没有涂改,在欠条形成后其并未对该欠条进行裁剪。⑷濮中慧主张欠薪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包含2015年11月15日公司大会录音、天地人前员工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存单、工作交接单、辞职报告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不是单一证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都予以无视,避而不谈。3、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虚假陈述。⑴被上诉人代理人称每月发放濮中慧工资包含所有工资组成部分,与原人事专员严某只发放基本工资的证词相互矛盾;⑵被上诉人代理人称严某不曾管理过公章,与严某偶尔管理过的证词相互矛盾;⑶被上诉人代理人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应了解工资发放情况,但其辩称工资为一次足额发放,与严某证词、前员工的情况说明、2013年度发放存单分两次发放相互矛盾。4、被上诉人辩称濮中慧所述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所欠工资为考核奖金需等工程项目审计结束,且奖金情况无法确定。⑴根据《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违法;⑵根据濮中慧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并无具体的考核办法,其也从未见过相关制度。5、一审遗漏重大事实,被上诉人曾多次口头承诺发放其欠条所述部分工资。6、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于接受劳务者一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濮中慧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濮中慧的上诉请求。天地人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查清濮中慧提供的欠条属于非法取得,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欠条顶部约七分之一部分被人为裁剪,且没有落款时间,加之濮中慧当庭解释漏洞百出、自相矛盾,故足以证明该欠条为濮中慧个人私自拼接而成,不能认定为证据。2、一审认定本案濮中慧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点是正确的。一审濮中慧当庭辩称欠条中的印章是其同事严某所盖。通过证人严某对欠条的内容和印章的辨认,其称从未见过该欠条及该欠条的内容,也从未在该欠条上盖章。加之欠条上的瑕疵,致使法院无法确认该欠条的内容是天地人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观点正确、合法。3、关于濮中慧提供的录音。此光碟录音的内容是2015年11月15日公司内部的正常例会,参会对象为公司所有在职员工,会议内容大致分为四项,但并未确认濮中慧所提供欠条中的内容有实质性的关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因濮中慧提供欠条的证据效力无法认定,对其主张的权利不予支持是有法可依,故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濮中慧的请求。濮中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资78000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2、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濮中慧至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任职,担任项目副经理和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被告生产陷入困境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辞职,2月24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合同前,原告与被告副总李爱东共同确认2014年1月—2016年2月期间结欠工资7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利息等,时原告打印好欠条交给李爱东,李爱东对欠条内容表示同意但不愿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严某经请示李爱东后在欠条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款。天地人建设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裁程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原告所述2014年1月—2016年2月所欠工资,实际上是根据企业效益在年底发放的奖金。因为工程项目审计尚未结束,故2014年-2016年度年终考核奖金情况目前无法确定。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经过调查,被告处负责管理单位印章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刘岗并未在本案欠条上盖章,为此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公安部门报案。本案审理中,证人严某当庭作证其未在原告所述欠条上盖章,故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濮中慧与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生产陷入困境及拖欠工资为由出具辞职报告。同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原告根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欠条主要内容:天地人建设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足额发放员工工资,扣除已发放部分,尚欠濮中慧工资如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36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36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6000元,共计尚欠7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承诺2017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本息,如未结清愿承担20%违约金。该欠条顶部约七分之一部分被裁剪,欠款人处盖有“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未有落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果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经结算出具了欠条,原告则有权依据欠条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告所提供欠条的证明力能否得到肯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打印好欠条交给被告分管负责人李爱东签字但李爱东不愿意签字,后由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严某请示李爱东后在欠条上盖章,而证人严某当庭否认在欠条上盖章,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欠条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原告据此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中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濮中慧负担(已交纳)。判决后,濮中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天地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一份2012年3月的企业管理制度(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工程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另查明,濮中慧在二审期间就其起诉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天地人建设公司承担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明确表示一审时已经撤回。因濮中慧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不明确,经本院询问,其向本院请求以78000元为基数,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相应的利息;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自愿放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濮中慧主要是依据其持有的欠条等证据向天地人建设公司主张有关权利。经审查,该欠条的外部特征是:顶部约七分之一部分被裁剪,文字内容在欠条中间位置排版,右下方欠款人处盖有“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但没有落款时间,欠条上亦没有经办人或有关领导签字。濮中慧诉称:其在与天地人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就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等事项和该公司副总李爱东共同商定后,由其在自己办公室打印好上述欠条交给李爱东签字,但李爱东不愿意签字,此后由天地人建设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严某请示李爱东后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关于欠条顶部裁剪部分,其诉称“因为纸张为废纸,所以我就裁掉了一部分。裁掉的部分没有文字,因为打印的时候比例就是这样子的,李爱东当时找我谈话比较着急,所以我想李既然同意了就赶紧打印出来确认防止李反悔”;“因为打印的时候比较急,打印机里面的纸是废纸有污渍,打印出来后我裁掉了上方有污渍的部分”。关于文字内容在欠条中间处排版打印,其称“只能说是当时的疏忽”。天地人建设公司辩称:濮中慧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其所述2014年1月—2016年2月所欠工资,实际上是根据企业效益在年底发放的奖金。因为工程项目审计尚未结束,故2014年-2016年度年终考核奖金情况目前无法确定。天地人建设公司不否认尚欠濮中慧奖金,但是其不应当以欠条中载明的工资款形式来主张奖金。天地人建设公司收到一审应诉材料后,对欠条上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印章可能是濮中慧偷刻或偷盖。该公司经过调查,其负责管理单位印章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刘岗并未在欠条上盖章,为此该公司已于2017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濮中慧所称盖章的严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否认其在本案所涉欠条上盖章。同时,该公司副总李爱东也否认与濮中慧商谈过工资款的事宜,且该欠条顶部有可能留有字迹,致使被裁剪掉等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书》、濮中慧2014年1月—2016年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关于濮中慧同志工资支付情况的说明、2013年2月11日的领条和建设银行储蓄存单等证据分析,结合天地人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声称因为工程项目审计尚未结束,故2014年-2016年度年终考核奖金情况目前无法确定的事实,以及濮中慧所述欠条中78000元的形成方法,可以说明濮中慧依据欠条主张的2014年1月—2016年2月所欠工资78000元,实质上是天地人建设公司根据企业效益在年底发放给濮中慧的奖金,在其辞职后以欠条的形式表现出来。根据原公司员��严某的证言、天地人建设公司提供的员工刘岗(办公室负责公章)的证词以及天地人建设公司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该公司的印章系由办公室专人管理,平时存放于保险柜;用印时,需有关领导批示后,办公室人员方能盖章。一审期间,天地人建设公司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目前没有任何结论。诉讼中,天地人建设公司还称欠条上的公司印章可能是濮中慧偷刻或偷盖,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地人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公司员工严某的证言否认其为该欠条盖章,但是一方面其与天地人建设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在不能否定公司印章真实性的前提下,结合天地人建设公司并不否认公司尚欠濮上慧奖金、该公司所述印章保管和用印程序的事实,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考量后,本案所涉欠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仅以严某当庭否认在欠条上盖过公司印章为由,继而认为该欠条的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不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是否定本案所涉欠条的证据效力不当,故对濮中慧请求天地人建设公司给付其78000元和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濮中慧78000元,并自2017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均由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濮中慧已预交,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濮中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孙建瑢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昱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