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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岩与崔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崔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168号原告:张岩,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新存,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居海,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张岩与被告崔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新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居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自2016年5月2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6月2日,计13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日,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崔居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西山路支行客户回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曾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利息,本金未支付,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借款月息3%。借据同时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返还本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本息时,应视为被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并承担追偿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以示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虽名为借据,因双方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均签名确认,故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对借款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的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他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出借300000元,被告到期未返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根据以上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岩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自2016年5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计13个月);二、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崔居海负担;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崔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敏代理审判员  苏蕴博人民陪审员  黄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