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冬生不服被上诉人宜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生,宜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生,男,汉族,1951年11月15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宜春市宜阳新区大厦中座12楼。法定代理人冷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勇,该局信访法规科副科长。王冬生不服宜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赣0902行初字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冬生的诉讼请求。王冬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樟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关于樟树市2015年度第二批次集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6)8号公告,该公告对涉及临江镇临江村,阁山镇孙家村等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布,王冬生认为该公告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未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的种类、数量补偿费用等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均未公布,并且本案中《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樟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是同一天作出的,程序明显违法。故王冬生于2016年9月29日向宜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樟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樟树市2015年度第二批次集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6)8号公告。宜春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樟树市人民政府与樟树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征收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因此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宜市国土资复(2016)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王冬生的复议申请。王冬生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宜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樟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公告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公告是一个程序性的行政告知行为,公告本身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受理条件。宜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规定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违法。王冬生请求撤销宜春市国土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冬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冬生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补偿安置公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上诉人与涉案补偿安置公告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首先,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土地农民的意见。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为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知情权。其次,补偿安置方案是关系到对被征收人实际补偿安置的标准及方式,该补偿行为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再次,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村民可以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研究被征收人的不同意见,故征收补偿安置公告与上诉人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最后,《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可见补偿实施主体未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公告的,权利人有权拒绝办理补偿安置手续。由此可见,补偿安置公告和上诉人有法定的利害关系。2、从行政行为的特点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针对的人是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针对的对象是可数的,是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虽然,征收公告只是征收环节中的一个程序,但其实际上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春市国土局未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樟树市国土局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宜春市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王冬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黄 礼审判员 潘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